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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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三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周君穎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又原審誤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應予訂正),仍不知警愓,其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借住於 郭某 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二樓之十四套房,應注意其受贈於朋友而使用之瓦斯爐管線已經老舊、接頭腐蝕,可能導致瓦斯外洩,點火時發生氣爆之危險,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維修或更換管線。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淩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房內以打火機點火欲抽煙之際,因有瓦斯外洩而導致氣爆,炸燬前開房屋之窗戶、遮雨棚,鐵架受損變形,牆壁、天花板輕微燒損之損害(毀損部分未具告訴),本人則受有顏面、四肢灼傷二至三度,占百分之二十七體表面積,經送醫急救後,住院多日即私自離院。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丙○○借住上址套房,並於右揭時、地因點煙引發氣爆等情事,惟否認係意圖自殺而故意引爆瓦斯,辯稱:我不是故意要點火自殺,瓦斯爐是爆炸前朋友給我的,瓦斯接頭的地方有些腐蝕,我不知道瓦斯漏氣,在點煙時引起氣爆後,我才趕快去關瓦斯,並把調解器鬆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丙○○係男女朋友關係,上址套房係 郭偉棟 所有,借予被告使用乙節,業
據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到庭證述甚明(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一七號卷第四頁正、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四號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應堪予認定。又上開時、地因被告點煙引起瓦斯氣爆等情,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並有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暨檢附照片影本十一張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四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三十四頁反面),依上開報告書貳、二所載,套房內部窗戶遮雨棚鐵架受損變形,牆壁、天花板僅受輕微燒損,廚房瓦斯桶調節器遭拆除,床頭櫃發現有煙灰缸、香菸及打火機遺留之情形。報告書參、四結論則為: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瓦斯外漏遇火源氣爆引火之可能性較大(同上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另依警訊所附照片編號(三)所示(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一七號卷第十頁),套房確有小型瓦斯爐一具,其外型及管線均甚老舊,瓦斯桶之調節器及接管則拆下斜置於瓦斯爐之上,足認套房內瓦斯爐及其管線確已老舊、管線可能腐蝕而破損,致瓦斯外漏。且被告確有吸煙習慣,現場之床頭櫃亦發現有煙灰缸、香菸及打火機遺留之情形,則被告所稱可能係因瓦斯爐接頭管線太過老舊,未注意瓦斯外漏,因點菸而引起氣爆等語,尚非無據。
㈡證人丙○○雖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有精神疾病,爆炸前一
天我有去看她,她心情不好,有跟我說有子宮頸癌,之前她好像有要自殺」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一七號卷第五頁正、反面、第十九頁、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檢察官依其證言及瓦斯調節器遭拆除之情,據以認定被告係想以開瓦斯漏溢點火之方式自殺,並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縱無放火之直接故意,亦屬間接故意。惟查,被告雖坦承發生氣爆前有與證人丙○○以電話聯絡,然否認有說消極的話及告知其患有子宮頸癌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且證人於警訊時亦坦承被告並未親口告知其要開瓦斯自殺之情事,只是感覺被告有輕生的念頭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一七號卷第五頁反面),則證人上開所證,應屬個人臆測之詞,尚不得以此即認被告確有自殺之意圖。另參以本件氣爆威力甚小,僅將窗戶震壞,傢俱倒塌,牆壁、天花板輕微燒損,並沒有引起火災,其他住戶亦未受火煙波及,顯見瓦斯漏逸之程度輕微,如係被告意圖自殺而事先拉掉調節器,則瓦斯勢必大量外洩,只要再佈置易燃物質如汽油或布料、紙張等,則氣爆威力大增,將震垮房屋且引發大火,即能達其自殺目的,然本件依照片所示,現場並無佈置易燃物質,且經消防人員勘查暨清理起火處,除發現瓦斯桶、瓦斯爐具及於床頭櫃發現有煙灰缸、香煙及打火機遺留之情形外,未發現有任何引火物等情,亦經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參、四(二)記載甚明(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四號卷第二十三頁),且被告於氣爆後送醫治療結果,診斷為顏面、四肢灼傷二至三度,占百分之二十七體表面積,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函附於偵查卷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一七號卷第二十五頁),被告傷勢並不嚴重,亦難認被告係想以漏逸瓦斯,點火之方式自殺,並有以煤氣炸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則被告辯稱係因點煙不慎引起瓦斯氣爆,事後始拆除調解器乙節,堪予採信。
㈢被告自陳瓦斯爐係爆炸前朋友給的,瓦斯接頭有的地方有些腐蝕,自應注意及時
加以更換或修補,且該瓦斯爐接頭係在外面,一望即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未加注意致瓦斯外漏,引起本件氣爆,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係屬精神耗弱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然被告曾犯精神分裂症,固據其於偵查中提出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各一紙為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四號卷第九頁、第十一頁),然依殘障手冊所載,其精神障礙等級為輕度,且被告亦知悉瓦斯爐老舊可能瓦斯外洩引起氣爆,尚難認為其行為時有精神喪失或精神秏弱情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因過失而引爆瓦斯致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科以刑罰(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三號判例意旨)。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名,惟被告並非係以開瓦斯漏逸點火之方式自殺,是並無以煤氣炸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已查證如上,則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即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件事實同一(均為引爆瓦斯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爰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不得變更起訴法條,容係誤會)。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物品,無論該物品係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尚輕、所生危害不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仍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僅為故意犯,並未及於過失行為,原審竟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又被告於氣爆後,受有顏面、四肢灼傷二至三度,占百分之二十七體表面積,送醫急救後,尚須住院多日,其傷勢嚴重,原審竟稱傷勢不重,顯有誤會。又其受傷後,若有意識,自當呼救求醫,或阻止漏逸更多瓦斯防止更大之危險發生,豈有於未知瓦斯桶內是否有殘存瓦斯,甘冒漏逸更多瓦斯造成更大危險,而拔除調節器之理,原審此一認定顯不符經驗法則」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撤銷改判,因其請求就變更法條部分為法則適用認知誤會,就於未知瓦斯桶內是否有殘存瓦斯,甘冒漏逸更多瓦斯造成更大危險,而拔除調節器部分,因依被告供稱其平日使用情形係「瓦斯爐有關,但瓦斯筒開關未關」,則於蒼猝情形下將調節器拔除,亦無可非難之處,自難以上開檢察官指摘之情形而責難於被告,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公訴意旨另以:乙○○於上開時、地以開瓦斯漏逸,再將瓦斯調節器拆除,使瓦斯漏逸出來,再以打火機點火,而導致瓦斯爆炸、炸燬前開房屋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名。惟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即現行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致人死傷罪,必須犯人具有蒸氣、電氣或煤氣之認識,基於漏逸或間隔之決意實施其行為,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為成立要件。如僅因過失而漏逸或間隔電氣等致人死傷,並無適用該條項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五六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並非故意漏逸瓦斯後點火引爆,而係過失行為,已如上述,且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係規定: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罰之,屬具體危險犯。本件依上開報告書貳、一所載,氣爆僅造成該套房內部燒損,外貌無燃燒情形,其他戶亦未受火煙波及,足認尚未致生公共危險。被告既係過失行為,且未致生公共危險,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名,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