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О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即查獲警員廖振學證稱:「我們攔下時,他本身騎車狀況還算穩定....,我感覺他狀況還算穩定,問筆錄時,他精神狀況很好了,問他車子是何時何地竊取的,他說他停在他家附近,他可能是騎錯了...」。⑵被告停放其所有機車位置與被害人乙○○停放機車位置不遠,相差約五十步而已云云,僅是被告之答辯,原審就案發時被告是否確停放其所有機車於上開地點之事實,並未查證。⑶被告辯稱係誤騎,依經驗法則,被告應係使用自己之鑰匙開啟被害人機車電門,但經原審勘驗結果,扣案之機車鑰匙並不能開啟被告自己之機車電門;且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乃輕型機車,與被害人所有之FYD-三三九號機車為重型機車,顯然不同,是被告所辯係誤騎云云,顯不足採信等語。
三、惟查:⑴本件就證人廖振學在原審所證述查獲被告之事實經過情形(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及被告之酒精測試結果以觀,被告於案發前顯然已有酒醉情形;又被告經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二一六MG/DL,依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所示,此時之症狀為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則依被告行為之精神狀態及知覺作用情形以觀,其係誤騎被害人機車極有可能。檢察官未就廖振學之全部證言綜合觀察,刻意摭拾其中片段證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又未能具體表明上開證言與被告有無竊盜犯行在證明力之關聯性如何,自嫌無據。⑵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已迭次辯稱係因酒醉誤騎他人機車,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本身有無機車、案發時被告之機車停放何處、及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等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悉未調查,即行起訴,已屬草率,且檢察官對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及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檢察官並未查明案發時被告機車之確實停放地點藉以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徒憑己意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無稽。⑶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所有之機車外觀相似,有卷附之照片可稽(原審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而被害人之機車當時確係由被告所有之扣案鑰匙發動,業經證人廖振學於原審中當庭以電話向警員 羅德盛 查證後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故被告係於酒醉之情形下,以本身所有之鑰匙誤騎被害人之機車,自有可能,即使該扣案鑰匙無法啟動被告之機車,亦不足憑此資為被告有竊盜犯行之犯罪證據。⑷綜上所述,本件全案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王淑滿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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