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續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續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續字第二號
聲請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憲崇 視同聲請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迺煥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審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徐迺煥為視同聲請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查視同聲請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由 林樹賢 變更為徐迺煥,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徐迺煥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其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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