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五號
抗告人甲○○男二十即受處分人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如因逾期致抗告權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交通法庭裁定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