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九號
上訴人乙○○男二十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О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宣告緩刑五年,再經本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駁回上訴,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詎於緩刑期間內,明知甲○○(原姓名 陳振宏 ;000年0月000日出生;未據起訴)並未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修正後為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擅自於坐落桃園縣○○鄉○○段崁腳小段二二七之五地號所租用土地上經營污泥處理場,並設置沉澱池二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於上述土地租期即將屆滿時,甲○○透過戊○○介紹邀請乙○○共同合夥經營,經乙○○同意後,乙○○即與甲○○、戊○○基於共同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由乙○○出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與不知情之地主丁○○、丙○○續訂土地租賃契約二年,向彼等承租上述土地,繼續以上述污水、污泥設備處理廠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堆放業,甲○○則與乙○○、戊○○約定,由甲○○負責廢棄物清理業務之招攬及聯繫,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四年確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負責在上開污水、污泥處理廠擔任引擎、水電等機械設備之維修工作,乙○○則擔任現場負責人,甲○○並與乙○○、戊○○約定,以按月支付六萬元及結算盈餘後分紅為報酬,並由乙○○自同年七月十七日起以每載運一噸廢棄物一百五十元之代價,雇用 黃長武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四年確定)駕駛卡車前往甲○○招攬之廠家約定地點載運污泥等工廠廢棄物,並向廠商收取每噸二百五十元之清理費及每噸一百五十元之運費後載往上開土地傾倒於污泥沈澱池內,由乙○○指揮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人數人以清水注入污泥沈澱池中洗滌後,繼將污水以馬達抽起排放於鄰近之南崁溪溪流中(未採水樣檢測),沈澱之污泥廢土則予打撈後棄置於上開土地上,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恃此薪資收入及營業所得之盈餘維生。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會同桃園縣環保局人員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長武、戊○○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所為供述情節相符。
且查:
㈠右揭處所未經申請許可處理廢棄物被查獲乙節,業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稽查課課員 林正華 、 譚昌維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七月份數量統表、現場照片二十六張、桃園縣政府府環四字第二О八一三三號函檢送環保局污泥檢測報告一份、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九十桃環廢字第九ОО三七七九七號函一紙附卷可資佐證。
㈡右揭土地係由被告乙○○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
稽,且據證人即所有權人丙○○、丁○○分別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簽契約書時,我有在場,有看到乙○○、陳振宏(按:已更名為甲○○,以下同)。」、「(簽契約時,是否在場)有,現場有戊○○、陳振宏、乙○○、我哥哥、我。」、「(支票何人交給你)乙○○。」等語(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又甲○○經本院傳喚雖未到庭,然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陳振宏跟我說要找人將所有設備轉賣給他,他的意思是要合夥,但是乙○○並沒有錢,所以就約定乙○○一邊做,由收入來扣,慢慢轉賣給乙○○。」、「現場所有設備都是陳振宏的,我是駕照被吊銷之後,我才負責水電工作,當時乙○○已在該處工作。」、「陳振宏沒有申請執照,我有告訴乙○○,但或許乙○○認為這是在室內處理的就沒有違法。我帶陳振宏與乙○○認識,於聊天時就有談到沒有申請執照之事。」、「(在該處工作是分紅還是領薪水)是領薪水,但是陳振宏說若有賺到錢的話,要讓我分紅。」(本院卷第五二、五三頁),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簽租約前,我口頭說要頂下來,陳振宏說要讓我當負責人。」無訛(本院卷第二五頁)。被告雖迭次辯稱渠僅為人頭,實際上並非廢棄物處理場之負責人云云;惟查,據同案被告黃長武於原審供稱:我是受雇於乙○○,一噸收四百元,一百五十元是我的運費,二百五十元交給乙○○,(訊問:為何沒有進工廠收)乙○○叫我去那邊等,他們載出來給我收(原審卷第二二、二四頁),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工廠都與甲○○聯絡,依甲○○電話指示,由彼聯絡黃長武去載廢土,渠將黃長武所交付金錢再交給甲○○,由彼自己拿一噸一百五十元用來發薪水,渠與甲○○算是合夥(原審卷第四五頁)等語。綜此事證,自足以證明被告係本於與甲○○、戊○○彼此間意思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雇用黃長武以參與行為之分擔,而共同實施右揭廢棄物處理。
㈢被告於右揭處所工作期間,與甲○○約定支領薪水並就盈餘分紅,業據證人戊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且被告於原審時亦供承確有約定分紅之事(原審卷第八九頁),是則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所為否認約定分紅之辯解,自與事實不符;次查,被告與甲○○、戊○○等人共同從事廢棄物處理,右揭處所置有沈澱池等固定設施及抽水馬達數具等設備,所投入之人力、物力甚夥,經營之規模不可謂不大、且依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該承租土地面積有五百坪、租期亦長達二年之久,依此客觀事實,渠等顯有長期以此獲利之計劃,況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於清理場工作這期間,有無於其他地方工作)有,在工地做臨時工,一天一千三百元,一星期有時三、四天,有時沒工作就沒有做。簽約前,已斷斷續續做臨時工好幾個月,簽約後,有時有去作一、二天。」(本院卷第二八頁),是綜觀被告收入情形,其於右揭處理場工作所得為其生活主要經濟來源,被告恃以維生,至屬灼然。
㈣被告雖另辯稱不知道從事廢棄物清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云云。然按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廢棄物清理法相關刑罰之規定,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由總統以(八八)華總㈠義字第八八00一五九八一0號令公布施行,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公布施行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發生效力,至本件被查獲時止,已生效達一年,尤其近年來環保意識高漲,公害事件頻傳,而任意傾倒事業廢棄物致污染河川、土地、農田事件,屢為環保單位會同檢警到場查獲,常見諸報端媒體報導,被告與甲○○、戊○○等從事此業,對相關法令、訊息,豈能諉為不知,且觀之同案被告黃長武於偵審中所陳彼等並非直接進入工廠內載運廢棄物,而係另外約定地點,先由廠商載出後再交由被告黃長武接運之事實,苟非知悉所為係違法行為,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輾轉接運,顯係為逃避有關單位之查緝甚明,被告所辯不知違法云云,並不足採信。
綜右事證,被告所為渠僅為人頭及不知違法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以援為有利於彼認定之依據,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將原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移至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其法定刑由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其修正前後之規定,僅罰金刑得併科銀元部分改為新臺幣,刑度並無不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是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其與甲○○、戊○○、黃長武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裁判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規模、處理廢棄物之數量、所為破壞環境生態、危害國民健康至鉅,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核並無不當或違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徒執其為人頭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