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罷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周春米被告己○○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漁利,包攬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事務,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名單壹份沒收。
己○○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乙○○○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乙○○○被訴期約投票受賄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期,以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意圖漁利,於屏東縣第十五屆鄉鎮市長及縣市議員正式選舉活動期間,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傍晚,自行書列屏東縣鹽埔鄉新二村及新圍村有投票權之人(親友),名單三百八十九人,前往屏東縣第二選區縣議員候選人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五之四號競選總部,向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妻丁○○(另案審理)要求依照名冊人數,給付每票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至五百元買票之賄款,而包攬賄選,為丁○○所婉拒,致未得逞。
二、己○○與乙○○○均係第十五屆鄉鎮市長及縣市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丁○○為使戊○○順利當選縣議員,竟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與己○○期約同意給付每票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款賄,許以選舉日時投票支持候選人戊○○,並要求己○○向其他有投票權之親友,期約以每票三百元之代價,支持候選人戊○○,並允諾己○○於戊○○當選後再交付賄款;丁○○於同年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要求乙○○○先代墊付每票三百元賄款,予與乙○○○熟識之有投票權人之親友。己○○同意後隨即於同年一月間某日,先後在不詳地點,連續向二位不知名親友期約每票三百元,而 約定渠 等及其家人之選票,於選舉時圈選戊○○為縣議員。而乙○○○應允為丁○○賄選,正預備向有投票權人之鄰居、親友等人行求賄款每票三百元,因己○○未收到賄款、丁○○阻止乙○○○發送賄款,始未均發送賄款予渠等親友。且戊○○落選,丁○○亦未依約交付上述賄款予己○○、乙○○○。
三、甲○○○亦係屏東縣第十五屆鄉鎮市長及縣市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支持戊○○之不知名人士所交付二票五百元之賄款,而許以於選舉日圈選候選人戊○○為縣議員。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監聽、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票共同執行查獲,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將書寫右開選舉名冊後交予丁○○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包攬賄款之不法犯行,辯稱:丁○○拜託我開名單,我就抄名單給她,因為丁○○要一戶一戶拜託我不要,所以她就不拿名單,我並不是將要名單賣給丁○○,或給丁○○依照名單上買票之對象,只是要作為拜訪的對象,丁○○及戊○○說一票要賣三百元及五百元是他們亂講,因為他們有一件賄選案件說我檢舉所以才說我賄選云云。惟查:
㈠證人丁○○於屏東縣調查站中陳稱:鹽埔鄉民丙○○曾於投票前二、三日到我住
所,拿一份新圍及新二村名單之選票賣給我,但我已有拿二百萬給 吳宗正 他們去處理,故我並未答應他。我與丙○○並沒有仇恨等語(見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九號卷第一○八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在調查站所言實在(即指前述丙○○販賣給丁○○之事)等語在卷(見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九號卷第一一六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丁○○之夫戊○○於屏東縣調查站中所證述:丙○○原來是選舉掮客,投票前數日丙○○主動拿一份他的親友名單,票數約有三百八十九票來競選總部,找我及我太太丁○○表示要賣票,要求金額為每票三百元至五百元,我因為丙○○平時信用不佳,所以要我太太不要理他。我與丙○○並沒有仇恨等語(見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九號卷第一五八頁反面);於偵查中又證稱:丙○○所提供的名單是他自己所提供的,要跟我們賣票,他前科累累信用不好,所以沒有跟他買等語(見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九號卷第一七四頁)甚詳。復與被告於屏東縣調查站中供稱:丁○○與我妻兄(舅)之妻是表姊妹,所以我們有姻親關係,且同屬鹽埔謝派人士,自然與戊○○夫婦非常熟識,但雙方因個性不合,平日鮮少往來且無金錢往來,我與丁○○及戊○○都沒有私怨或債務糾紛。該份名單是由我本人親寫。名單主要根據我家族收受紅、白帖禮金名冊上所載之親友名單,餘者則是我印象中的親友。我親自拿到戊○○競選給丁○○,作為替戊○○賄選買票之參考,丁○○除當場表示她先要拿到 江維屏 之競選總部核對名冊有無重覆,以後會再跟我聯絡外等語(見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九號卷第一二九頁至一三一頁反面);及偵查中復供述:(問:為何在調查站訊問時稱該名單是要賄選買票用的?)丁○○說要拜票,但我認為丁○○要買票等語大致吻合。此外,並有扣案名單一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丙○○意圖漁利,包攬賄選而提供上開名單予丁○○索求每票三百元至五百元之犯行,灼然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㈡再者被告丙○○於警訊、證人丁○○及戊○○分別屏東縣調查站中及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審理卷第九十二頁及九十二頁反面)均自 承渠 等間未有仇恨甚明,且渠間尚有姻親關係,若非被告丙○○有上揭賄選之犯行。衡諸常情,證人丁○○及戊○○當無設詞構陷之理。是以,被告丙○○所稱丁○○因其檢舉賄選才如此說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雖證人丁○○及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情,分別改稱:丙○○拿這名單,表
示議員一票三百元,如果連鄉長要五百元,要買票找這人,我跟丙○○說我不買,並沒有說要將幫我買或將名單賣給我;我太太說戊○○有拿名單,說要去拜訪沒有說要拿錢云云。惟無其他證據顯示前揭證人初供及證言有虛偽之情事。是渠等事後所言應係迴護之詞,難以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依此,本院認為應以渠等分別於屏東縣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稱之情節,始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乙○○○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九號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至第五十九頁、第六十八頁至六十九頁及本院審理卷第一一九頁至一二一頁),復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丁○○:「春和仔」早上有去妳那邊嗎?乙○○○:有啦!丁○○:妳要「發那個」慢一點,人家「屏仔」在多疑,說我們只買議員,慢一點明天再打算,我不曾這樣買,是「新庄仔」人家在講,才有這樣,人家「葉枝仔」我姑婆他們都是買葉派,沒買別派,謝派沒買。乙○○○:他們兄弟四個我問「秘書」票誰抓的,他們都沒列進去。丁○○:這個明天再解決,今天有熱鬧,邀人過來,我叫 萬嘆 去載,有「康樂隊」,「屏仔」說要辦,是「公家」辦的,也有「卡拉OK」。乙○○○:「 坤和 」那個..丁○○:他在這邊,他知道了,這不要講。乙○○○:好等語之內容相符(見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九號卷第四十四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共同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與丁○○為鄰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期約收受賄賂及與丁○○共同期約賄選之不法犯行,辯稱:丁○○沒有拜託過我,但我知道她先生要選,所以投給她先生,我在電話中並沒有說要退錢的事,調查筆錄所寫的都不實在,都是他們自己寫的,我也不知道,我跟檢察官所講的話都不實在,丁○○並沒有向我買票,或向他人買票。我們是在談玉米買賣的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調查站中供稱:戊○○參選縣議員時,丁○○曾告訴要幫他買票,他選前將會給買票的賄款,我也去找我的親戚朋友告知這件事,我的親戚朋友也答應會投票支持戊○○,但最後實際上他並沒有給我錢,我的親戚、朋友也因沒有拿到錢而向我抱怨。(問:通訊譯文中第一通某女打電話給你,問你:「基興有上嗎?」電話中某女係為何人?你電話中說「戊○○錢被拐走,現在『錢』你也不拿,準備退還給他」,實際上你總共拿多少錢,是全數退還給戊○○?)電話中之某女,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先前有向該女表示若投票給戊○○,我說要拿買票賄款給他(明確錢並未說明),後來沒有錢給他,他後來打電話給我,我電話中確實有講「戊○○錢被拐走,現在《錢》我想不要拿了。我拿的《錢》,也要拿還給他,如他有上錢就花一花」等語,但實際上戊○○、丁○○最後也沒有錢了,並沒有拿錢給我。(問:第二通電話某女打電話給你,問你拿多少錢給他父親,電話中某女係何人?他家共有幾票?戊○○和丁○○向他們買票的錢,是否有交到你手上?)電話中之某女,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但因我先前有向她表示要她全家的票都投給戊○○,並將有一筆買票賄款給她,後來戊○○沒有選上,她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拿錢給她父親,如她父親有收到戊○○賄選買票的錢,她準備把錢還給戊○○,但我並沒有將買票賄款拿給她父親,所以她說不用代她父親拿錢還給我,她家裡估計共有六票,如同前述戊○○、丁○○並沒有拿錢給我,我亦沒有為戊○○轉交該賄選款項等語在卷(見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九號卷第一三三頁反面起至一三四頁反面止);復於偵查中復供述:(問:在調查局訊問時有無被刑求?)沒有。(問:在電話中稱要將戊○○給的錢退錢是何意?)之前丁○○有說如有錢要跟我買票,但因沒有錢所以沒有買。(問:在電話中曾向一女子說戊○○沒選上要退錢之事如何?)當時都只是口頭講買票多少錢,但因丁○○沒有錢,我沒有交給她,她也沒有退錢。(問:其他補充?)錄音帶有談到買票,但事實上沒有拿到錢等語甚詳(見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九號卷第一四一頁反面起至第一四三頁止),復有通訊監譯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自與事實相符,被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事證明確,其期約收受賄及與丁○○共同期約賄選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甲○○○部分訊之被告甲○○○雖坦認與 黃誠一 以電話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賄款之犯行,辯稱:電話雖有講這樣子的話,但都沒有拿到錢,時間很久了我忘了為何說二票五百元,我也不知道。是我哥哥拜託我投票給戊○○云云。然查前開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告甲○○○之兄長黃誠一於屏東縣調查站訊問時證述:電話000000000確實係我家的電話,該通電話是我打電話問我妹妹甲○○○有關選舉的事情,並叫他支持戊○○,通話內容「甲(我本人):多少錢。乙(我妹妹甲○○○):二人共五百元。甲:對啦!我想如沒有我就晚上去要」確實是我與我妹妹的對話,該對話內容是我問我妹妹有沒有收到戊○○的賄款,我妹妹說有收到二人共五百元賄款,我說如果沒有收到,我會替我的妹妹去要這筆賄款等語(見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九號卷第六十二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電話中甲○○○是跟你說有收到戊○○賄款買票二人五百元?)有,我跟她跟說有就好了。我在調查站訊問時沒有被刑求,所講的都實在等語(見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九號卷第六十八頁反面)在卷至明,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見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九號卷第六十的頁),是被告所辯係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收受賄款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丙○○要求丁○○依照名單之人數給付每票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賄款,為丁○○所拒絕,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行賄未遂罪;被告己○○所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期約投票受賄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行賄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被告乙○○○與被告己○○,就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行賄罪、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分別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向不知二位親友期約行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丙○○曾於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號,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其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期,以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雖已著手將上述名單賣予丁○○,未為丁○○所接受,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乙○○○、己○○於在偵查中均自白犯罪,雖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否認犯行,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及同法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並未規定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故仍應依上開規定依法減輕渠等之刑(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參照)。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丙○○貪圖不法利益及其他被告三人為求候選人戊○○能順利當選,竟然為前揭不法之行為,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惟被告丙○○、己○○、甲○○○飾詞否認犯行,智識、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己○○應執行之刑,復對被告乙○○○、被告己○○及被告甲○○○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四人分別宣告褫奪如主文所示公權。末查,被告乙○○○無不良素行,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其品行良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為求戊○○當選始罹本案,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扣案賄選名單一份,係屬被告丙○○所有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所收受之賄賂五百元,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期約收賄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又丁○○為幫助其夫戊○○當選議員,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基於使候選人戊○○當選之犯意,向其樁腳乙○○○期約,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向乙○○○賄選買票,要求其投票支持戊○○,並允諾乙○○○於戊○○當選後再交付賄款,嗣因戊○○於本屆議員選舉落選,故丁○○亦無交付買票之賄款。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期約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另涉有期約投票受賄罪,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屏東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固於屏東縣調查站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坦承:丁○○有向我談及買票事宜,但實在上我未收到任何賄款。之前丁○○曾找我要求我除了我與我先生二票外,另外再拉一些票源,丁○○跟我提到準備以縣議員選舉一票三百元進行買,請求先行墊付該買票款項,當時我同意丁○○的要求,事後我接到丁○○電話要求不我要把錢發出去,故我並未拿到丁○○給我的任何賄款,我也沒有支付任何買票賄款,為特定候選人買票。丁○○有叫我幫她買票並先墊款,但我沒有收到她的錢,也沒有替她買票。丁○○的確曾跟我說要期約賄選每人三百元選後才給,我那時候跟丁○○說好,但最後丁○○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見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九號卷第五十八頁起至第五十九頁、第六十八頁反面起第六十九頁止及本院審理卷第一百二十頁)至明,惟此僅係被告乙○○○單純自白,而證人丁○○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其向被告乙○○○有期約賄選之事實,且卷附監聽譯文內容亦末有此部分證據相佐,復無未扣得期約賄選之賄款以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難以其惟一自白,而為其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期約收受賄選之犯行,參照上開說明,應諭知被告乙○○○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六前段、第五十一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第一項: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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