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
再審聲請人甲○○男三十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檢呈聲請人新發現之證據寶島眼鏡公司竹東分公司就聲請人所作之驗光單一紙,上開證物足以證明聲請人雙眼有深度近視及散光(二眼近視均為五百多度,雙眼散光一百度),聲請人與被害人衝突時,混亂中眼鏡已被打掉,以聲請人近視散光度數之深,不戴眼鏡裸視視力之弱,焉有能力遂行殺人犯行,聲請人所辯搶回菜刀後亂揮,致傷及被害人等,應較符合深度近視者之實清,上開證據足證聲請人應僅成立較原判決認定為輕之傷害致死罪名,為此聲請再審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該條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亦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裁定著有明文,再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裁定亦著有明文。查聲請人提出之驗光單並非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是該提出之驗光單並非確實之新證據,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且前開確定判決已說明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依被害人 李國樑 所受之傷害,遍及頭、腹、背部及四肢等處,其中刀傷部分即有十一刀,顯見被告甲○○,奪下菜刀後,在無其他兇器威脅下,仍持刀不斷朝向被害人李國樑身體要害之頭部、腹部、背部等部位揮砍,若謂其僅有傷害之意,何以連續持菜刀朝被害人李國樑身體要害頭部、腹部、背部及右手部、左手部、雙腳部等處揮砍?足徵被告甲○○持刀揮砍時下手之重、殺意之堅,而被告對於持菜刀猛力砍人足以致人死亡不能謂無預見,則其持菜刀猛力揮砍李國樑當時,具有殺人之犯意至明。被告辯稱:伊無殺人之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均已詳為論述,並非以聲請人有無近視或散光來論斷有無殺人之犯意,聲請人就本件並未提出確實之新證據,是揆諸上述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