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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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四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偽造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收費證明標誌,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已裁切之偽造超大型專用垃圾袋壹仟零玖拾參個、未裁切之偽造專用垃圾袋參佰參拾伍個(含超大型、中型),及偽造之垃圾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臺北市政府將垃圾清潔規費改採隨袋徵收之方式,臺北市民處理丟棄一般之廢棄物,應使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稱臺北市環保局)委託特定廠商製造印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文字,及如附表所示臺北市環保局所享有之商標圖樣及服務標章(由臺北市環保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專用期限如附表所示)之專用垃圾袋,依特約足以為表示業經隨袋繳納垃圾清潔規費,始得送交臺北市環保局清潔人員清運之證明,該專用垃圾袋即屬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收費證明標誌之一種準公文書,為圖不法利益竟與不詳年籍姓名自稱胡姓之成年男子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專用垃圾袋以欺騙他人,先由該胡姓男子於塑膠袋上印製如前述之字樣及圖樣,再交由甲○○負責裁切,甲○○乃自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起,在桃園縣○○鄉○○○街○○○巷○號,連續裁切而偽造專用垃圾袋(另有未貼防偽標籤、印有如前述字樣而無圖樣之偽造專用垃圾袋外包裝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垃圾清潔規費收取之正確性。嗣甲○○將已裁切之偽造專用垃圾袋、外包裝袋以及部分尚未裁切之偽造專用垃圾袋寄放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已裁切之偽造專用垃圾袋共計一千零九十三個(均為超大型)、未裁切之偽造專用垃圾袋共計三百三十五個(含超大型、中型)、偽造之專用垃圾袋外包裝袋(供包裝大型垃圾袋之用)三個(以上合計一千四百三十一個,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四百三十個)及已裁碎為長條形之塑膠片一大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切割前揭扣案之專用垃圾袋之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受委託加工,並不知是偽造垃圾袋,胡先生提出這一捲告訴伊要去投標用,伊始幫他裁切,因工廠倒閉為了謀生始為其加工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承辦人員 呂莉莉許漢平 分別於警訊、原審指述
在卷,且有商標註冊證、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各一件、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及已裁切之偽造專用垃圾袋共計一千零九十三個(均為超大型)、未裁切之偽造專用垃圾袋共計三百三十五個(含超大型、中型)、偽造之專用垃圾袋外包裝袋(供包裝大型垃圾袋之用)三個扣案足資佐證。再據證人許漢平於原審明確指稱:扣案專用垃圾袋下方小字部分的字體與真品不同,而扣案之專用垃圾袋外包裝袋上無防偽標籤,均為偽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筆錄),足認扣案之印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文字與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服務標章圖樣之專用垃圾袋,及外包裝袋(外包裝袋印有如前述字樣而無圖樣),均屬偽造無訛。
㈡臺北市政府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開始執行垃圾清潔規費改採隨袋徵收,
其實施前已密集於大眾傳播媒體宣導,且該項新政策與被告所從事之塑膠袋加工業有關,至被告行為時已施行近一年半,難謂被告不知情扣案之垃圾袋係偽造品,是被告所辯不知是偽造垃圾袋云云,殊難採信。
㈢本案查獲之偽造專用垃圾袋有超大型(容積九二公升、盛裝重量十九‧三公斤)
及中型(容積三三公升、盛裝重量六‧九公斤)二種,另查獲之偽造專用垃圾袋外包裝袋則標明係供包裝大型垃圾袋之用,顯見被告所辯胡姓男子拿一捲塑膠袋委其裁切成一千多個,係要至臺北市政府投標,所以先送一捲過來請伊裁切,裁切後要送樣品去臺北市政府檢驗云云,亦非實情。本件被告縱使僅負責偽造專用垃圾袋、外包裝袋之裁切工作,但其與該胡姓男子二人間,應有共同偽造多種不同尺寸專用垃圾袋、外包裝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可疑。至被告裁切垃圾袋之犯罪地點,其於警訊時承稱是在桃園縣○○鄉○○○街○○○巷○號(見偵查卷第六頁),雖被告嗣於原審改稱裁切地點是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謂桃園縣○○鄉○○○街○○○巷○號是僑大塑膠工廠的地址云云,惟衡其原謂未曾去過僑大塑膠工廠(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筆錄),嗣又改稱曾去拜訪一次(見原審卷第二八頁筆錄),前後供述不一,案重初供應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加工地點在桃園縣○○鄉○○○街○○○巷○號,而將垃圾袋放置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等情較為可採。又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犯罪時間係始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固稱: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下午開始製作(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惟其嗣於原審供稱:我們裁切好放在那邊已經有十天了(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筆錄),嗣又改稱在被查到前一星期裁切的(見原審卷第二六頁筆錄),供詞反覆,故認定被告犯罪時間應係在九十年十二月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偽造之專用垃圾袋、外包裝袋上印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依特約足以為表示業經隨袋繳納垃圾清潔規費,始得送交臺北市環保局清潔人員清運之證明,該專用垃圾袋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收費證明標誌,亦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公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準公文書、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被告與不詳年籍之胡姓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之上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論訴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部分,惟該部分既與起訴部分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有誤會。又被告偽造之專用垃圾袋上印有如附表所示臺北市環保局所享有之商標圖樣及服務標章,有如前述,故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有偽造服務標章圖樣之犯行,尚有未當;而就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同為單純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另亦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原判決漏未論究,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故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偽造專用垃圾袋,有害政府對環保政策之執行,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已裁切之偽造專用垃圾袋共計一千零九十三個(均為超大型)、未裁切之偽造專用垃圾袋共計三百三十五個(含超大型、中型),為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所製造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偽造之專用垃圾袋外包裝袋(供包裝大型垃圾袋之用)三個,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已裁碎為長條形之塑膠片一大袋,顯為無價值而將丟棄之物,無予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春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偽造、變造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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