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零時三十分許,夥同另三名不詳男子,至屏東縣滿州鄉佳樂水風景區甲○○○設於該處之攤位,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由其中二名不詳男子下手竊取攤位內之水晶項鍊四條、黑膽石項鍊三條、貓眼石項鍊、貝殼髮夾等物,被告與另一名不詳男子則在外把風,得手後,四人分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及另一部未掛車牌之機車離去,乙○○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海巡人員於該區出口處攔查盤問後離去。同日十五時許,甲○○○發覺失竊後,始經警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無非係以當時巡查攔停被告機車之海巡人員 楊偉立 之証詞及被害人甲○○○指訴其確有失竊事實為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一人至該風景區釣魚,並未行竊,釣魚完畢騎機車離開時,在出口處為海巡人員攔停,並檢查身分証。伊雖有見到二、三輛機車在伊面前經過,然與騎機車之人均不認識等語。經查:
(一)、証人楊偉立就其當日在現場巡查之情形,於本院審理中証稱:「(問在民國
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你在巡邏時,是否發現被告等四人在案發地點出現?你攔查到何人?)那天,我還在海巡署港口哨服役,因我們共有三人要去巡查勤務(是用走路的,帶著手電筒),在滿州鄉佳樂水風景區攤販處(那攤販是在風景區裡面,沒有門,是露天的,物品如何放,我不清楚),發現有四個人很可疑,其中兩個人在攤販處翻東西,另外兩人在靠
近大馬路的機車旁邊看。馬路一邊是海,一邊是攤販,兩人在靠海那邊,兩人在攤販那邊,而攤販是在不靠海的那邊。兩部機車都停在靠海那邊的護欄旁,兩人坐在路旁靠海的護欄上聊天,那裡離海還有二十公尺,底下都是礁岩,他們不可能釣魚,二人手上也沒有拿釣竿或任何釣魚工具。」「(問:如何知道被告乙○○是和他們三人一夥的?如何知道乙○○有偷東西?)我們聽到攤販那裡有聲音,就用手電筒查看,發現有一隻手在攤販處搜取物品,我們就過去,發現攤販裡面有兩個人,接著又發現有兩人在攤販對面的那邊聊天。路大約有三公尺寬,那隻翻東西的手,被我們照到之後,就停止動作,然後,外面那兩人就用三字經罵我們:照啥小?我們不理他們,就走了,因為攤販的治安不是我們管的。我們到二、三十公尺之外的出入口等他們,約十分鐘之後,他們四人騎兩部車一起要離開,要通過出入口時,我們就攔下他們其中一台(另外的一台開太快,我們攔不下來),攔下之後,我們只有查看到騎機車的人的證件,他就是被告乙○○,他的車號是0000000號,我當時只有查被告的身分證而已,無權查看他是否偷了什麼東西,因雖然我們有帶步槍,但我們沒有管治安,只是查看有無可疑人物而已。那兩人穿得很隨便,沒有攜帶任何釣魚工具,我們也沒有跟那兩人交談過,但照我判斷,我可以確定那四人是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足見被告當時未帶釣具,且其所在之現場距離海仍有二、三十公尺,亦無法釣魚,其所辯:伊一人至該處釣魚云云應無足採,其騎機車後載一人離開該風景區應可認定。
(二)、訊之証人楊偉立是否確定看見被告在內偷東西,其答稱:「我不確定東西是
否被告偷的。」且楊偉立於偵查中亦証稱:「不確定他(被告)是在內偷或在外把風之人。」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正面、第二十八頁背面),足見証人楊偉立無法確知被告是否為在攤位內翻找物品之人,被告有無著手實施竊取行為尚難據以証明。
(三)、按共同共犯成立之型態可分為兩種:1、以行為人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而共同謀議推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實施,或共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2、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証人楊偉立雖於偵查中証稱:「我當時當兵,任海岸巡防隊員,當時聽到有東西被破壞聲,以手電筒照射,見有四人在搜一攤位之物,彼等前往盤查,只抓到二人,另二人跑了」、「(問:當時乙○○此人在場否?)當時,只見二人在內偷,二人在外把風,我們有查到乙○○並作筆錄沒錯,但不確定他是在內偷或在外把風之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正面、第二十八頁背面)惟本院於審理中質之在偵查中為此証言,到底何意,則陳稱:「我說兩人在把風,是我根據看到的情形而論,但我沒有看到他們四人拿到什麼東西,只有看到他們在翻而已。」參酌上述楊偉立所証述之巡查過程,其並未見聞在馬路對面聊天之二人與在攤位內翻找物品之二人間有何言語或動作上之聯絡或溝通行為,其應係以當時有二人在攤位內翻找物品,另二人在三公尺寬之馬路對面聊天,且於楊偉立以手電筒照射到在攤位內其中一人之手後,在外面那兩人即以三字經出言辱罵等情事,推論在外面兩人係為攤位內之人把風。然衡諸常情,楊偉立等三名海巡人員當時係持手電筒巡查,在攤位外馬路對面之二人若係在場把風,應早已察覺有人持手電筒接近,並有足夠時間向攤位內之人示警,焉有俟楊偉立等巡查人員之手電筒照到攤位內翻找物品者之手時,該人始停止翻找之理。再者,在外面之二人若係與在攤位內之二人有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則楊偉立等三名人員持手電筒接近時,於不明來者是否警員或何等人員之情況下,亦無可能不對攤位內之二人示警閃避,反而口出惡言,無畏招惹該三人可能曝露彼等竊行之理。綜此,尚難僅以証人楊偉立之個人主觀推斷,即認定當時於攤位對面聊天之兩人係與在攤位內之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並在該處把風。況楊偉立等海巡人員持手電筒四處照射以巡察有無可疑人事物,彼等因手電筒之強光照射到在攤位外馬路對面之二人,招致該二人不滿而口出三字經,亦非無可能。故以該二人對楊偉立等人罵三字經,即推認該二人與攤位內之二人必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並為把風之行為,自非有據。
(四)、被害人甲○○○固於警訊中陳稱:其於案發同日下午三時許發現攤位內之水
晶項鍊四條、黑膽石項鍊三條、貓眼石項鍊、貝殼髮夾等物失竊等語明確,然楊偉立所發現之四人,其中二人因離去時所騎機車車速過快,未及攔停,被告所騎之機車雖經攔查,惟亦僅核對身分証即放行,並未對人車為搜索,故未發現被告身上或機車上有上開失竊之項鍊等贓物已如前述,且証人楊偉立於本院審理中亦証稱:「我沒有看到他們四人拿到什麼東西,只有看到他們在翻而已。」參諸楊偉立等人發現攤位內有人翻找物品之時約為該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距被害人發現被竊之時點約有十四至十五小時,其間是否有他人行竊亦非可知,且於該日凌晨零時三十分之前亦有可能已遭竊。從而,甲○○○之攤位雖有失竊之事實,然失竊之時點則無法確定,且亦未於被告及其他三名不詳男子之機車或身上查獲任何贓物,該等失竊之物是否為楊偉立等人所發現在攤位內翻找物品之二人,尚非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一人至該處釣魚云云固無足採,且依証人楊偉立前開証述,亦可認定被告係當時在現場之四人其中一人。然被害人失竊之物是否為當時在攤位內翻找之人所竊尚非無疑,已如前述。又縱認當時在攤位內翻找物品之人確有竊取本件被害人失竊之物,亦無証據証明被告為其中一人,被告亦有可能係當時在攤位對面之兩人中的一人。而在攤位對面之二人,既無証據証明與在攤位內之二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在該處把風,自難逕認彼等與在攤位內之人共同為竊盜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與另一名不詳男子則在外把風,而與在攤位內之二名不詳男子共同竊盜之事實尚乏証明,自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