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4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金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2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侯金安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理由之㈡之⒊第5行「...在路口時,」之記載前,應補充「復於偵訊時供稱:」等文字;理由之㈡之⒋第1行關於「證人 蕭傑隆 」之記載,應補充為「證人即在場目擊告訴人機車倒地之警員蕭傑隆」;理由之㈡之⒌第1行關於「證人 李金龍 」之記載,應補充為「證人即到場處理行車事故之警員李金龍」,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更正之裁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之㈡之⒎記載:「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大義街與梅亭街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向】之大義街靠近交岔路口之地面劃有「▽」之交通標線,表示讓路。…」(請參見原判決第8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
3行);然於理由說明中復稱:「…是以告訴人機車行向之道路既為支線道,被告自用小客車行向之道路則為幹線道,兩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告訴人即應禮讓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先行,…。起訴書忽略【告訴人行車方向之地面劃設有讓路線】,為支線道之車輛,…。」等語(請參見原判決第9頁第5行至第8行;第14行第15行)。則有關被告及告訴人行車方向之地面上,究竟何者劃有「▽」之讓路線交通標線,其理由說明前後不符,已有牴觸。參照上開說明,應屬理由矛盾之違誤,難認妥當。
(二)原判決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似認被告於事發當日下午2時55分29秒,駕車行經梅亭街與大義街交岔路口時,曾經【減速停車】查看該交岔路口左右有無來車。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未曾供述其有減速停車查看,且於原審明確供稱:「(問:你停下來時,當時你的車速是有完全的停止或是減速?)我是減速後再踩油門往前行駛,【我減速約減速到2、30公里】,往前踩油門又約加速到40公里。我當時沒有看儀表板,我是依照我平常開車的速度就是40公里。」等語(請參原審卷第76頁正反面)。足見被告駕車行經本件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充其量僅減速至時速約2、30公里之速度後,隨即再加速至時速約40公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並無減速停車之事實。則原判決上開理由說明,顯與上開卷存之證據資料,不相符合,自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難認適當。
(三)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而行車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因在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大,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從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稱「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採取可安全行駛之車速,並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非謂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於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自述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40公里;另於原審亦供稱:
「(問:你停下來時,當時你的車速是有完全的停止或是減速?)我是減速後再踩油門往前行駛,【我減速約減速到2、30公里】,往前踩油門又約加速到40公里。
我當時沒有看儀表板,我是依照我平常開車的速度就是40公里。」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固曾減速至時速約2、30公里之速度,然隨即加速至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僅略低於該處最高限速時速50公里,顯然不足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況告訴人倘未緊急煞車,導致其前輪鎖死,抑或告訴人所騎之機車非屬碟煞(即碟式煞車,相對於鼓式煞車,其煞車力道強且散熱快)。衡情,告訴人所騎機車應已撞上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身,造成無可挽回之傷害。足見被告之行車速度,不足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乃原判決竟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有稍微停頓一下再前進,隨後才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其行車速度已盡到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要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不符,自非適法。
(四)本件告訴人 蔡智穎 具狀請求上訴,略稱:「原判決認定被告行經事發交岔路口時,已減速停車查看該交岔路口左右有無來車,待見告訴人已經放掉油門,減速慢行,被告始踏油門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前進,通過該交岔路口。惟查,依本件事故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乃於短短3秒鐘內完成駕車停等及重新起步前進之連續駕駛動作。倘若被告確實有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被告之行車速度應介於時速0~5公里之間,始得隨時停車。然被告所駕車輛,乃一般之自用小客車,其性能當無可能於短短3秒鐘內瞬間加速至時速40公里。
由此觀之,足見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絕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故原判決認定被告已減速慢行,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已停車查看左右來車,遵守交通規則,為必要之注意,難認有過失云云,其認事用法,咸有違誤。」等語,而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難認妥當及適法。則告訴人請求上訴,為有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
(一)首先,觀諸本件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16頁)及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24頁、原審卷第55頁)所示,明顯可見告訴人蔡智穎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所行駛大義街靠近前揭大義街與梅亭街交岔路口之車道地面上,確實劃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標線;從而,足見原判決理由欄之㈡之⒎第2至3行關於「被告行向之大義街靠近交岔路口之地面劃有『▽』之交通標線」之記載,顯係將實為「告訴人機車」行駛之大義街,誤寫為「被告」行向之大義街所致,然此明顯之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得由本院說明更正即得明確;況且,就此已據原審法院於104年6月17日裁定更正為「告訴人行向之大義街靠近交岔路口之地面劃有『▽』之交通標線」,亦有該更正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而原判決既經裁定更正,上訴意旨所為此部分理由矛盾之指摘,即屬無憑。
(二)次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繞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30公分,線段長60公分,線寬30公分,間距4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查本案肇事所在之臺中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而大義街雙向臨近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車道路面上,繪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標線劃設,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號誌欄之記載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7、24頁);是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大義街於該交岔路口上確屬支線道,而梅亭街則為幹線道無訛。則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沿支線道行駛之車輛,於行經前述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於接近該路口前,即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見及沿幹線道行駛之車輛接近並要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則應在進入路口前,確實停車不得進入該路口內,並「讓」由行駛幹線道之車輛先行通過交岔路口之後,始得以駕車進入交岔路口內通過路口。經查:被告侯金安於事故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係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依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而言,為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甚明;至告訴人蔡智穎之機車則行駛於劃有讓路標線之大義街上,就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言,確實係行駛在支線道之車輛無訛;是依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被告小客車當有優先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路權,而告訴人見及行駛幹線道被告小客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內時,則應停車等侯被告車通過交岔路口之後,始得進入該交岔路口內甚明。且證人即告訴人蔡智穎警詢時證稱:伊駕駛上開重機車,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看到左側有一部車輛(即被告小客車)通過路口,伊煞車後倒地(見他字卷第22頁之談話紀錄表);偵查中證述:
伊騎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健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快至大義街與梅亭街口時,發現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梅亭街由東往西加速駛來,伊緊急煞車,前輪鎖死,因此倒地受傷等詞(見他字卷第35頁);復由告訴人機車車倒於接近該路口中心處,且機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均落在該交岔路口之範圍內,以及刮地痕一路滑向路口中心之機車倒地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刮地痕落在交岔路口範圍內之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頁、第24頁下方照片、第25頁下方照片);可知告訴人騎機車行駛於支線道之大義街上,顯無視於大義街上讓路標線,而仍貿然以較高車速接近該交岔路口,以致於在極為接近該路口時,才驟然見及伊車前有行駛於幹線道上(即梅亭街)之被告車正在通過該交岔路口,伊在機車尚屬高速之情形下,僅得立刻採取緊急煞車之動作,而機車失控、前輪鎖死,以致人車倒地滑行,告訴人對於伊自身因機車倒地於交岔路口內而受傷,顯已有未確實遵守讓路標線之減速慢行接近路口,並隨時準備讓由幹線道車先行之指示,而致機車急煞失控倒地而受傷,告訴人之機車駕駛確實已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過失責任存在。反觀,被告警詢中供述:其(駕駛小客車)沿梅亭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是在通過路口後,才知道後方有(告訴人)機車倒地(見他字卷第23頁);於偵查時供稱:其在路口有減速煞車,其看沒車,才開過去,其通過路口時有減速,其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36頁反面);在原審審理時供述:其在過十字路口之前有停一下,無看到有來車,就進入十字路口,並通過十字路口,在通過十字路口前停下來時,並無看到告訴人機車,其在路口前是減速後再踩油門往前行駛,其減速約減速到2、30公里,往前踩油門約又加速到40公里(見原審卷第96頁正、反面);在本院審理時供陳:到路口其有減速,其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原本時速約為40公里,減速減至2、30公里通過路口等詞(見本院卷第32頁);核之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李金龍偵訊時之證述:以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小客車通過路口後,有一台(告訴人)機車就滑行到路口中央時間很接近,研判上汽車與機車是本件交通事故之車輛,且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告訴人要進入路(誤載為「入」)口前應該會先看到路口的車(即被告小客車),才會煞車,產生倒地之情形,告訴人倒地後,被告(小客車)已經通過路口了,否則他們兩車會發生碰撞,其看監視器時,發現(被告)自小客車在經過路口前有做煞車停等之動作,才通過路口,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在經過路口前,速度有放慢,才通過路口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偵續字卷第14頁);且檢察官偵查中曾與告訴代理人、選任辯護人共同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亦見被告自小客車於102年7月8日14時55分16秒由崇德路右轉梅亭街直行,被告自小客車於(同日)14時55分29秒許在大義街口停頓一下,往前開,告訴人機車於(同日)14時55分32秒許從大義街滑出來,通過被告自小客車後面等情,有偵查勘驗筆錄之記載可據(見偵續字卷第13頁反面);足見被告駕駛小客車沿梅亭街行經上開梅亭街與大義街交岔路口時,於進入該路口之前,確實曾減速慢行,甚至有間歇之停等動作後,始進入該路口內等節,已據被告迭於偵、審中供明於前,核與證人即曾觀察監視器錄影之承辦員警李金龍所證相符,復與檢察官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內容之勘驗結果亦相互一致,則被告行經前無號誌交岔路口,雖行駛於幹線道之梅亭街上,原本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即有優先於支線道車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路權,然其仍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切實完成減速慢行,甚至暫停看清路口車況之動作,可知被告上開駕駛行駛確實已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存在;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鑑定,亦均同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存在甚明,有上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裁決處之鑑定函文附卷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37~39頁、第63頁),更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況且,業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被告小客車與緊急煞車失控倒地之告訴人機車,完全未發生任何碰撞,告訴人機車係在被告小客車通過路口之後,始因煞車失控、倒地滑行進入交岔路口接近中心處一節,亦據被告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供陳明確(見他字卷第23頁,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智穎及目擊員警 蕭傑龍 、承辦員警李金龍等所證均屬相合(蔡智穎部分:見他字卷第22頁、第35頁;蕭傑龍部分:見他字卷第41頁;李金龍部分:見他字卷第41頁反面),又有檢察官勘驗本案車禍之監視錄影內容可為證明(見偵續字卷第13頁),可知被告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內,非但確實未發生任何碰撞,更且告訴人機車係在被告小客車通過路口之後,才緊急煞車、倒地滑行進入該路口範圍內;是以兩車既未生有任何碰撞,告訴人駕駛機車因煞車失控,人車倒地滑行而受傷,與已經通過該路口被告小客車有何關聯,原本即有疑義;而且,告訴人緊急煞車及倒地滑行均在被告小客車之車後相當距離處發生,被告駕駛車輛又豈能注意及車後發生且未有任何碰撞之任何行車狀況,益見被告就本案車禍確實並無任何駕駛過失可言。
(三)從而,被告侯金安駕駛汽車,既然已經符合道路交通規則的要求,亦未曾與告訴人機車有任何碰撞,則被告對此一發生在其通行過後之後方路口意外,實難認有何注意義務可言,且被告對本案事故並無肇事原因,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之相同覆議意見先後認定明確(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第63頁),在在足證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刑法上的過失責任,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過失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明原判決有何不合之處,且就原判決已予斟酌之各項事證,徒憑己見為相異之爭執,尚不足執以認為原判決有何謬誤之處,而為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4月22日103年度交易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及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9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金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9樓之3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金安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金安於民國102年7月8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梅亭街與大義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蔡智穎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大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時,因侯金安疏未讓在右方之蔡智穎之機車先行,而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蔡智穎於看見侯金安之自用小客車時即緊急煞車,惟因煞車不當致其機車鎖死,人、車因而倒地並往前滑行而自侯金安自用小客車之後面滑出大義街(與侯金安之自用小客車並未發生碰撞),蔡智穎並因而受有左側上下肢擦挫傷、腹部擦挫傷等傷害。侯金安經過該路口後聽到機車滑地聲響,並透過後照鏡發現蔡智穎之機車倒地,惟其認為自己之自用小客車並未與蔡智穎之機車發生碰撞,誤以為係蔡智穎自摔與其無關,因而駕車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再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復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參照)。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依證人即員
警蕭傑隆、李金龍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在進入路口前即有煞車之動作,僅因煞車不當始失控倒地往前滑行,此部分亦為告訴人於偵訊時所不否認。而告訴人通過路口時為何要緊急煞車乙節,其於偵訊時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是因為看到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突然通過,始緊急煞車等語,再參以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滑行進入路口之時間點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通過該路口之時間點接近,應可認定告訴人係為閃避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始緊急煞車。雖告訴人於煞車過程中因自己煞車不當致滑倒而受傷,其對於自己受傷之結果亦與有過失,惟被告看見告訴人之機車時,亦未依規定禮讓,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受傷,被告對於本件車禍顯亦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等為其主要之論據,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103年4月15日勘驗筆錄為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經過十字路口有聽到碰撞的聲音,以為是輪胎破掉,看後照鏡才知道告訴人跌倒,但認為告訴人跌倒與伊無關,所以繼續往前行駛,後來警察告訴伊,伊有跟告訴人發生碰撞,伊當下否認等語。辯護意旨則以:本件是被告的自用小客車先行進入交岔路口,告訴人機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告訴人應禮讓被告自用小客車先行,如強行要求被告仍應暫停禮讓告訴人,被告自用小客車必須暫停在交岔路口中央等待告訴人機車通過,會造成交通阻塞,顯不合理。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幹線道上,告訴人騎駛機車行駛在支線道上,且路面上劃有讓路之標線,因此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有優先通過交岔路口之路權,被告並無任何過失等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7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梅亭街與大義街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大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至該交岔路口,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通過該交岔路口,即緊急啟動碟煞,惟因煞車不當致其機車鎖死,人、車因而倒地並往前滑行而自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後面滑出大義街(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並未發生碰撞),致機車左側車身擦損,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左側上下肢擦挫傷、腹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經過該路口後聽到機車滑地聲響,並透過後照鏡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惟其認為自己之自用小客車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認為係告訴人自摔與其無關,遂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證人蕭傑隆、李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車禍發生前後經過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3、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字卷第17、18頁)、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4至11、24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字卷第32頁)、監視器光碟及檢察官103年4月15日勘驗筆錄(見偵續卷第13頁反面)附卷可稽,此情應堪認定。
㈡起訴書雖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看見告訴人之機車時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禮讓告訴人先行,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受傷云云;公訴人另補充被告之行車速度未依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云云。惟查:
⒈本件於103年4月1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勘驗架設在梅亭街
與崇德路口、朝梅亭街與大義街方向拍攝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102年7月
8日下午2時55分16秒由崇德路右轉梅亭街直行。於同日下午2時55分29秒,在梅亭街與大義街交岔路口停頓一下往前開,告訴人之機車於同日下午2時55分32秒,從大義街滑出來,通過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後面,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停下,停留到同日下午2時55分53秒又往前開。」等節,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光碟附卷可佐(見偵續卷第13頁反面)。
⒉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駕駛重機車,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看到左側有一部車輛通過路口,我煞車後倒地,對方在左側,對方加速通過時,我方煞車倒地,對方沒有停留,雙方沒有碰撞。我煞車時對方在我正前方約2至3公尺,我倒地對方左側約2至3公尺。(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40公里/小時。」(見他字卷第22頁);於偵訊時證稱:「...我騎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健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快至大義街與梅亭街口時,發現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梅亭街由東往西加速駛來,我緊急剎車,前輪鎖死,因此倒地受傷,剛好有員警看到,員警就去追,我們沒有發生碰撞。(要通過大義街與梅亭街口時,你有無先停等看有無來車再通過?)我有減速...我是右方車,我覺得左方車要讓右方車先行,他應讓我先行...被告有加速通過路口...我抵達路口時,被告還在我的左方,沒有通過。」(見他字卷第35至37頁);「我進路口前放油門,慢慢靠近路口,到路口我煞車,我看被告車從左方過來,他有煞車的動作,我看到我就啟動油門要過去,但他突然加速,我為了閃他,我按碟煞,煞車就鎖死,因為距離太近,我按碟煞,被告車開過去,我倒地,路人幫我拉起來...我看被告車開過去,我往左邊閃,車子倒地壓在我身上往前滑。(你看到被告車有減速?)我油門放掉,機車減速,我看到被告車減速,我就加油門通過,但被告突然加速。(你看到被告減速時,你的車距離路口多遠?)很近。(你還沒減速前,時速多少?)約3、40公里。」等語(見偵續卷第20至21頁,經具結)。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沿梅亭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右側有一部機車滑倒我不清楚,是聽到聲音才知道,我返回現場觀看傷者受傷情形。我是通過路口後,才知道後方有機車倒地。(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40公里/小時。」(見他字卷第23頁);「...在路口時,我有減速煞車,我看沒有車,我才開過去。(你減速煞車的目的?)我看左右有無來車。(你有無看到蔡智穎機車?)我看到他還離很遠。(你有無想過你是左方車,要讓右方車先行?)我到路口有減速,看左右沒有車我才過去。我過路口有聽到碰撞聲音,我以為我的車子輪胎破掉,所以我減速看我的車子會不會晃動,在檢查過程中,我看照後鏡發現後面有機車跌倒,但離我有一段距離了,所以我就開走,因為我覺得跟我沒關係。」(見偵續卷第20至2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你停下來時,當時你的車速是有完全的停止或是減速?)我是減速後再踩油門往前行駛,我減速約減速到2、30公里,往前踩油門又約加速到40公里。我當時沒有看儀表板,我是依照我平常開車的速度就是4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
⒋證人蕭傑隆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是一個人交通稽查行
經該路段,就看到機車騎士摔倒,剛好他前面有一臺轎車已經通過路口了,當時就只有那一輛車通過,我就先看騎士傷勢,再去追轎車回來...我看到的時候機車已經摔倒了,倒在路口中央,然後轎車已經通過路口,機車摔倒的時間和轎車通過的時間很接近,依照經驗來看,機車摔倒前有滑行,道路有刮地痕,應該是機車在進入路口前,機車就有點失控的情況,但是我沒有看到現場的車禍過程,我只能事後判斷。」(見他字卷第41頁);「我騎機車沿梅亭街往崇德路方向,我看到一臺機車滑行倒地,我先去看傷者,通報救護車,我看到那臺機車時,剛好旁邊有一臺自用小客車經過,我覺得那臺自用小客車可能是車禍當事人,所以我就追上去,該自用小客車車主就回到現場。我看到時,機車已經滑行倒地。我在現場有看到機車滑行跟倒地,依據我們經驗判斷,應該是煞車煞不好,才會滑行倒地。所以我才認定他是煞車煞不好失控,就滑行倒地。」等語(見偵續卷第13至14頁,經具結)。
⒌證人李金龍於偵訊證述時:「監視器架在崇德路與梅亭街
口,只能遠拍大義街和梅亭街,以監視器畫面所示,那臺自用小客車通過路口後,有一臺機車就滑行到路口中央,時間點很接近,研判上汽車和機車是本件事故的車輛...告訴人要進入路口前應該會先看到路口的車,才會煞車,產生倒地的情形。告訴人車倒地後,被告車已經通過路口了,否則他們兩車會發生碰撞,我看監視器的時候,發現自用小客車在經過路口前有做煞車停等的動作才通過路口。」(見他字卷第41至42頁);「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在經過路口前,速度有放慢,才通過路口,我是看監視器畫面的判斷。」等語(見偵續卷第13至14頁,經具結)。
⒍足知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應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102
年7月8日下午2時55分16秒自崇德路右轉梅亭街往永興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5分29秒行經梅亭街與大義街交岔路口時,曾經減速停車查看該交岔路口左右有無來車,適告訴人騎駛機車沿大義街往健行路方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前,亦放掉油門減速慢行,被告見告訴人之機車尚未抵達交岔路口,且告訴人已經放掉油門減速慢行,因而踩踏油門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前進通過交岔路口,告訴人當時雖看到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在經過交岔路口前有稍作停頓,但認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左方車,應讓身為右方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通過,因此啟動油門,加速至時速40公里,欲先行通過該交岔路口,然此時見被告已先行通過,隨即往左閃避,並按碟煞,卻因煞車不當導致煞車突然鎖死,於同日下午2時55分32秒,告訴人在被告自用小客車通過交岔路口後,人車失控倒地,人車均從大義街朝被告自用小客車後方滑出,但未與被告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故被告自用小客車無任何車損。此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停下,直到同日下午2時55分53秒才又往前開,經員警蕭傑隆騎機車追趕,被告始回到現場。
⒎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
,大義街與梅亭街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向之大義街靠近交岔路口之地面劃有「▽」之交通標線,表示讓路。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分別規定甚明。準此,駕駛人駕駛汽車、機車,即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是以告訴人機車行向之道路既為支線道,被告自用小客車行向之道路則為幹線道,兩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告訴人即應禮讓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先行,惟告訴人卻於兩車均減速慢行,確認左右有無來車以安全通過該交岔路口之情況下,未完全暫停禮讓幹線道之被告自用小客車先行,且在被告自用小客車行駛通過交岔路口後,才煞車失控自摔於被告自用小客車後方,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而被告已停頓查看左右有無來車,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其行為即難認有何過失。起訴書忽略告訴人行車方向之地面劃設有讓路線,為支線道之車輛,誤認被告為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之告訴人先行,自有違誤。
⒏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
見亦認為:「一 蔡志穎 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遇幹線道車煞閃失控摔倒,為肇事原因。二侯金安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等,有該會103年11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嗣公訴人及告訴人均不服,本院乃依公訴人之聲請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其鑑定意見亦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相同,有該處104年2月1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而均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論一致,併此敘明。
⒐公訴人雖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於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自述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40公里,應有違背上開規定云云。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有稍微停頓一下再前進,隨後才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與偵查中供稱其煞車之目的在觀察有無左右來車等語一致,亦與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相符,足見被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車速度確已盡到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公訴人前開所指,尚有誤會。
⒑告訴代理人雖另具狀指稱:本件事發路口之讓路線標示乃
繪製於路面交岔路口之處,未豎立明顯之讓字標誌,告訴人於機車行進時實難注意該讓路線。次據被告於偵查程序之歷來說法,足證其事發時亦不知悉該標線,告訴人自僅得依照正常道路駕駛人之認知,於交岔路口會車時,被告車既位於左方,被告即應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禮讓右方車之告訴人機車通過。鑑定意見逕行採酌被告及告訴人皆未注意之讓路線作為判斷依據,忽視被告未注意右方之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告訴人為避免碰撞被告自用小客車始選擇以碟煞系統瞬間煞住機車,實欠公允云云。惟觀諸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告訴人機車行向靠近上開交岔路口之大義街上所繪製之「▽」讓路線標線不僅明顯易見,且清晰無磨損,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自無難以注意該讓路線之情形,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乃至為明顯;而被告自用小客車之行向在進入該交岔路口前難以看見大義街上之讓路線,雖屬實情,但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鑑定結果根據交通法規判斷雙方之過失,並無失之公允之處。告訴代理人前開所述,過於牽強,顯不可採。
⒒至於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其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時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76頁),與其於偵查中一度自陳有看到告訴人機車還離很遠等語(見偵續卷第20頁反面),前後說法並不一致。然由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有停頓一下繼續往前開至告訴人從大義街往被告自用小客車後方滑出之時間相差僅有3秒,時間雖非緊接但相近,則被告當時停車觀看左右有無來車時,應有看見告訴人正朝交岔路口行駛而來,只是當時告訴人尚未抵達交岔路口,堪以認定,惟此仍不影響本院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判斷,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易字第19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金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9樓之3選任辯護人林伸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104年4月22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五㈡⒎第二行關於「被告行向之大義街靠近交岔路口之地面劃有『▽』之交通標線」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行向之大義街靠近交岔路口之地面劃有『▽』之交通標線」。
理由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五㈡⒎行關於「被告行向之
大義街靠近交岔路口之地面劃有『▽』之交通標線」之記載,係屬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諸前揭說明,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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