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訴字第22號
原告 何吉昌 訴訟代理人 何陳麗珠 原告 何吉松
陳何杏月 何淑芬 前三人 蔡鈴芬 被告 何順惠 訴訟代理人 呂欣展 被告 何宜女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周紫涵 律師於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何宜女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兩造為被繼承人 何鄭黎 之繼承人,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提件訴訟。惟被告何宜女因腦部受損,無法處理己身之事務,爰聲請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為被告何宜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查詢被告何宜女住院治療情形,經該院函覆﹕ 何女 於民國85年9月22日至85年11月13日因缺氧性腦病變住院接受治療,之後門診病歷顯示兩側肢體有不自主動作障礙及僵硬現象,有該院104年9月7日(104)管歷字第1788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函查,經該府社會局函覆,何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重度老痴呆症,障礙現況﹕「痴呆症」,病患因腦傷導致痴呆症狀,記憶認知判斷功能嚴重受損,精神活動力遲滯,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9月15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個案資料卡可佐。是被告何宜女對外在事務之判斷力、理解力,顯無法辨識,其不能以獨立之法律行負義務,可堪認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規定,其無訴訟能力。另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被告何宜女是否有為禁治產或監護宣告、輔助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16日以北院木家家104科文字第43號函覆,查無受理資料,是被告何宜女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從而原告聲請為被告何宜女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