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儷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儷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儷瑛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名譽等數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非常上訴程序)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拘役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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