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 呂文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尚豪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4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因伊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上訴訴訟費用,而伊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之訴,人證、物證俱在,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起訴時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75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8號卷可稽(見上開卷第4頁),而聲請人並未說明及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