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 陳紹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民國00年出生,現已高齡95歲,目前僅能從事簡單農務工作,每月領取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名下僅有坐落於本件訴訟之土地上之老舊建物,除訟爭之建物外,無其他資產,伊因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6頁)等以為釋明,審諸聲請人名下雖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及同弄臨7號右側之建物,惟上開建物已經原審判決應予拆除,有判決書可參,是衡情上開建物在交易市場顯難以自由處分,參以其103年度及104年度均無收入,堪認其確實已無資力可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其所執上訴事由,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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