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 陳玟 霓相對人 史洪法
張許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4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及其等受僱人 許振邦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19號確定判決(下稱419號確定判決)命相對人應與許振邦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045,947元本息,相對人另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本息。嗣許振邦就4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75號再審判決(下稱75號再審判決),改判許振邦應給付聲請人部分之裁判廢棄,駁回聲請人在419號訴訟程序就該部分之上訴而確定;相對人乃以75號再審判決為據,對419號確定判決命其等連帶給付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419號確定判決命相對人與許振邦連帶給付聲請人1,045,947元本息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聲請人於419號訴訟程序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餘再審之訴(即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本息部分)則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廢棄419號確定判決部分,並就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訴。是臺北地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依首揭法條規定,應由臺北地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之,應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王麗莉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