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明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泉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判決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06月03日│104年06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14797號│字第362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620│104年度審訴字第1687│││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10月21日│104年11月26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620│104年度審訴字第1687│││判決││號│號│││├────┼──────────┼──────────┼──────────┤││判決│104年11月24日│104年11月26日││││確定日期││││├───┴────┼──────────┼──────────┼──────────┤││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16502號│第18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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