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明龍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明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書誤載附表編號3亦得易科罰金,應予更正),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102年7月10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依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74、2006、24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
7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5年10月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判2次)│├──────┼────────┼────────┼────────┼────────┤│犯罪日期│101年1月4日│101年1月4日│101年1月2日│101年1月2日││││││101年1月4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423號│偵字第1423號│偵字第1423號│偵字第142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87│100年度訴字第87│100年度訴字第87│100年度訴字第87││實││4、2006、2406號│4、2006、2406號│4、2006、2406號│4、2006、2406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28日│101年12月28日│101年12月28日│101年12月2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87│100年度訴字第87│100年度訴字第87│100年度訴字第87││判││4、2006、2406號│4、2006、2406號│4、2006、2406號│4、2006、2406號││決├────┼────────┼────────┼────────┼────────┤││判決確定│102年1月21日│102年1月21日│102年1月21日│102年1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否││罰金之案件│││(聲請書誤載為得││││││科罰金)││├──────┼────────┴────────┴────────┴────────┤│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466號(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5│6│7│├──────┼────────┼────────┼────────┤│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2年6月│││(判5次)│(判3次)│(判5次)│├──────┼────────┼────────┼────────┤│犯罪日期│100年11月7日│100年11月22日│100年11月23日│││100年11月24日│100年11月25日│100年11月23日│││100年11月26日│100年11月27日│100年11月24日│││100年11月27日││100年11月24日│││100年11月27日││100年11月29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928號│偵字第1928號│偵字第192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4│101年度訴字第24│101年度訴字第24││實││87號│87號│87號││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27日│102年2月27日│102年2月27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4│101年度訴字第24│101年度訴字第24││判││87號│87號│87號││決├────┼────────┼────────┼────────┤││判決確定│102年5月29日│102年5月29日│102年5月2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7144號│││(編號5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