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美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美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8月1月16日釋放出所;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4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邱美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29號、98年度審簡字第4903號、99年度易字第172號、99年度審訴字第360號判決各判處7月(2罪)、3月(4罪)、2月確定,前開7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撤銷經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24日;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101年度簡字第3842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92號、101年度簡字第46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罪)、7月確定,前開6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第3案);第3案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前揭殘刑業於10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第3案執行中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3案徒刑,至第1、2案之殘刑應認已於10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危害並戒絕之,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且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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