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志豪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48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9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39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及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6
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而接續執行另案之刑,於103年4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31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6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檢驗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偵卷第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3頁)。
2.被告許志豪之自白(院卷第51、92頁)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2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核被告許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仍於假釋期間內為本件犯行,足認其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