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榮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榮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榮忠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榮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賭博等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
┌────────┬──────────┬──────────┬──────────┐│編號│1│2│3│├────────┼──────────┼──────────┼──────────┤││││││罪名│賭博罪│賭博罪│賭博罪││││││├────────┼──────────┼──────────┼──────────┤││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新臺幣7,000元(│罰金新臺幣12,000元,│││聲請書誤載為「7,000│聲請書誤載為「8,000│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宣告刑│元」),如易服勞役,│元」),如易服勞役,│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104年2月7日13時前某││犯罪日期│103年7月14日│102年11月15日│時至同日15時2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4年2│││││月7日前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3年度偵字│屏東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361號│第8180號│第20636號││││││├───┬────┼──────────┼──────────┼──────────┤││││││││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612號│103年度原簡字第29號│104年度簡字第461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12日│103年12月31日│105年1月14日│├───┼────┼──────────┼──────────┼──────────┤││││││││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612號│103年度原簡字第29號│104年度簡字第4618號││判決││││││├────┼──────────┼──────────┼──────────┤││判決│104年2月7日│104年2月17日│105年2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