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竹秩字第一一二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甲○○右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竹市警三分刑社字第0九一000一八二三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六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里○○路○○○號「TOUCH」花式撞球場。
(三)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 謝志彬 、 陳能福 、 馬國證 等人於深夜聚集其店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確: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春風專案檢查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勸導少年登記表三份在卷足憑。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