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市○○路○段○○號之翔福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代表該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在上址所簽發(起訴書誤載甲○○所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下簡稱上海商銀)桃園分行、帳號:一六四三─二號、支票號碼:Y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面額新台幣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係交付予該公司職員 吳冠憶 作為發放年終獎金之用,並未遺失,竟因於發票日前無法聯絡吳冠憶取回上開支票,唯恐支票到期提示無法兌現遭退票,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向上述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未指定人犯而請求職司犯罪追訴之警察機關偵查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罪嫌,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吳冠憶將上開支票交付予其妻 張淑珠 ,張淑珠再存入其妹 張淑賢 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商銀)中壢分行之帳戶內,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提示付款遭退票,始悉上情,甲○○並於裁判確定前自白。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明知票據未遺失而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冠憶、張淑賢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易上開支票、桃園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桃園縣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桃票字第一0八之一四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至於被告辯稱:該支票係伊借予吳冠憶周轉使用,並非供作發放年終獎金之用等語,經查,證人吳冠憶於偵訊中證述:因被告甲○○請伊對警察說該支票係伊向甲○○借的,他就會沒事,所以才於警訊中證稱係伊向甲○○借用該支票等語;參以證人吳冠憶若係向被告借支票供財務周轉使用,理應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他人,方符常情,豈有於該支票之發票日後,才由證人吳冠憶之配偶張淑珠將該支票存入其妹即證人張淑賢開設於第一商銀中壢分行之帳戶內提示之理?何況姑不論該支票係被告借予證人吳冠憶周轉使用或供作發放年終奬金之用,被告自始即知該支票並未遺失,故亦無法解免其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