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七號、第一三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古運浮 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前,因貨車車門鬆開碰到騎機車經過該處之 林金山 (涉嫌傷害之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人因而發生爭執,詎其各自離去返家約莫數十分鐘後,古運浮之兄乙○○率甲○○、 古紹杰 (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因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至林金山位於桃園縣○○鎮○○里○○路○○○巷○○○弄○○○號之住處門口(乙○○、甲○○、古紹杰則居住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作勢欲毆打林金山,林金山之子丙○○(被訴傷害之部分,亦經檢察官以前開字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房間內出來察看,乙○○、甲○○、古紹杰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其拖到門外,由乙○○從背後架住,甲○○抓住其雙手,古紹杰則以拳頭毆打丙○○頭部等處,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共同出手毆打丙○○之傷害犯行,惟辯稱:渠等是聽到吵雜聲,跑出去才知道古運浮因車禍被林金山打,所以渠等出去勸架,雙方因而互毆,渠等雖然有出手打他們,但他們也有出手打云云,經查右揭傷害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核與証人林金山、 林君怡 、 許月華 、 蔡東反 、 徐官文香 、何順和、張秀月証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一紙附卷可稽,雖証人 陳景紅 到庭証稱:當時伊在馬路旁收餿水,車子正要離開時,看到一群人在馬路上打架,伊車子過不去,伊看到林姓男子從家裡拿棍子出來,姓古的就去搶那些棍子,雙方都有出手打,雙方伊均不認識云云,然其先前於偵查中卻証述:「..我在清理餿水,是中午時去的,我收時就聽到吵鬧聲約十幾公尺遠的地方,我看過去,這麼遠我不曉得有幾人,我沒有過去勸架或過去看..我車子要過去,路被擋住,我下去說不要吵,沒什麼好吵,我下車說我要過去讓一下,我看到他們在馬路上吵架,拉拉扯扯。」,按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的記憶,應以案發當時因最接近事實發生之時點而最為清晰及深刻,並隨著時間的流逝而逐漸淡忘,惟証人陳景紅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偵訊時對案發當時之情狀已表示並不清楚,卻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時就案發當時的人員、有無出手、攜帶的工具情形始為明確陳述,顯然悖於常情,應認其証詞僅係迴護被告二人之詞,況被告乙○○對丙○○、林金山、許月華所提傷害告訴之部分,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故被告二人之前開辯詞,均係推諉飾卸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與古紹杰就前開傷害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僅為細故即率眾出手毆打身為鄰居之被害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