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壯勇
被   告  洪細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復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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