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2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原告與被告 顏學中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雖
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顏學中、顏○○就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巷○○○號(建號:高雄市○○區道
○○段0000○地號:同段766-62,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原應繼
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於107年4月13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訴之聲
明第二項為:被告顏○○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
為全體繼承人所有。查原告陳報所保全之債權利益為794,427元
,至於系爭房地依據財政部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則
為1,061,37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4,
4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尚應
補繳7,7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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