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許智勝律師被告壬○○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壬○○均明知汽車及機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飲用啤酒二瓶(起訴書記載為三瓶)後,於當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基隆市○○路經愛四路口、愛五路口往法院方向行駛。壬○○在同年月十四日十八時許(起訴書記載為同日)於飲用啤酒二瓶(起訴書記載為二、三瓶)後,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亦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妻 林月女 ,由基隆市中正公園經愛五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返家,由愛五路經達道橋在綠燈下通過愛五路、仁一路口時,適戊○○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其並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仁一路超速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高速,在仁一路與愛三路口、仁一路與愛四路口、仁一路與愛五路口紅燈時,由在仁一路上愛五路口前中線道等紅燈之計程車司機甲○○左側連闖上開三路口紅燈行經仁一路與愛五路口時,戊○○駕上揭自小客車未踩煞車減慢車速以時速五、六十公里超速行駛闖紅燈撞擊壬○○所駕之機車(起訴書記載為兩車行經仁一路與愛五路口,發生撞擊),該機車所搭載林月女之身體右側遭撞擊(其右大腿內側擦挫傷、股骨橫向骨折),其身體彈出機車頭部撞擊HR-三二三九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後顱顏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四時五十分因頭、胸鈍力撞擊致急性腦水腫合併創傷性血氣胸不治死亡,另致壬○○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戊○○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反而加速逃離現場,經目擊戊○○闖仁一路愛五路口紅燈在仁一路上愛五路口前等約二、三十秒紅燈之計程車司機甲○○、與目擊戊○○連闖仁一路愛三、四路口紅燈在仁一路上愛四路口前等紅燈之計程車司機丁○○向前追捕,戊○○開車逃逸至三百多公尺外延平街時遭據報之警員乙○○駕警車攔阻,戊○○始將車駛入路旁之停車格,甲○○、丁○○亦駕計程車趕至並向警員乙○○稱被警車堵住之車即係肇事之車輛,警員乙○○並請二人到派出所協助警方,惟二人即離開未再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警員乙○○乃將戊○○送警法辦。戊○○、壬○○二人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分別為零點四四MG/L及零點五六MG/L。
二、案經壬○○、死者林月女之子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書記載為戊○○訴請偵辦)。
理由
一、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駕車肇事起訴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走仁一路當時的燈號是綠燈,前方都沒有車子,其不知道有與人發生車禍,其不曉得有撞到人,其並不是真的要離開現場云云。訊據被告壬○○對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駕車之犯行供承不諱。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壬○○、辛○○指訴綦詳,被告戊○○如何駕車闖紅燈肇事逃逸乙節,並據目擊證人甲○○、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目擊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我駕N八-○一八號計程車在仁一路上等紅燈,被告(指戊○○)從我左側闖紅燈撞到人,他未停車查看便加速駛離,我便追趕肇事車輛,是在延平街口攔下他。」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是在仁一路上面還沒有過愛五路在中線道等候紅燈,我在等候紅燈的時候我的左邊車道有一部藍色的車子呼嘯而過,然後撞及一部摩托車後摩托車上有兩個人彈飛起來,那人就飛起來落在仁一路上面,過愛五路外側車道上,...當時車子有減速下來,我看當時燈號還是紅燈,我看到他還沒有要停下來的跡象後我就追上去,當時該藍色車子往仁一路方向行駛,然後該車就右轉單行道逆向行駛,一進單行道之後該車就將大燈關掉,然後就停在仁二路一家婦產科門前駕駛並沒有隨即下車,我並將我的車子橫阻在他的左前方,...,並向車主說你撞到人還不知道,當時車主還說他沒有撞到人,我當時看到該人的意識薄弱眼神呆滯,有喝酒的跡象,人傻傻的,我有聞到一股酒味,...,我是看見自用車撞及摩托車,我當時是在中線的第一部車等候紅綠燈的時候看到的,我在那裡等候紅綠燈約二、三十秒的時間,我到達該路口的時候才剛亮紅燈。」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目擊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我駕V四-八二六號計程車從愛三路右轉仁一路,我綠燈右轉,就看到被告(指戊○○)所駕駛的車輛闖紅燈急駛過去,到愛四路口時也是紅燈,他又闖紅燈急駛,我在愛四路等紅燈,被告行經愛五路口又闖紅燈撞到人,他沒有下車察看,我就駕車追趕,追至延平街口時,才攔下肇事者的車輛。」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車子是在愛三路轉仁一路的時候當時是綠燈右轉,仁一路是紅燈狀態,當時被告戊○○的車速很快,他從仁一路往東明路的方向,他是從仁一路闖紅燈,當時愛四路還是紅燈,我的車子是在被告闖紅燈之後我才跟他的車子轉過去,他的車子是走最左線,我是走最右線,當時愛四路還是紅燈,戊○○的車子又闖過去,然後我到愛四路停下來等候紅燈的時候我是右側第一部車子,我在停車的時候我有看到那部車子開很快有撞到機車,中線有一部計程車停在那裡,我看見機車上的人是飛越計程車之後才掉下來。然後我就看那輛肇事的車子沒有停下來就開走,我當時還是紅燈,我看見當時的狀況我就跟前面的計程車去追那部車子,我有追到,我就將我的車子停在證人甲○○的前面,戊○○下車的時候他說要去看,我告訴他說你不用去看,當時戊○○的手上有血跡,戊○○當時有酒醉的眼神他的臉有一種不一樣白白的反應,他就站在車子的旁邊,我當時離他有五公尺之遠所以沒有聞到有酒味。」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甲○○、丁○○二人所證互核相符,且與被害人壬○○所指述亦符合,足見被告戊○○駕車在仁一路與愛三路口、仁一路與愛四路口、仁一路與愛五路口紅燈時,連闖上開三路口紅燈,撞擊在綠燈時通過愛五路與仁一路被告壬○○所駕之機車肇事後逃逸乙情(詳後述)。參以證人即查獲被告戊○○之警員乙○○到庭結證稱:「我接到通報的時候警員丙○○先到現場,後來我有接到無線電通報說肇事者有逃逸的情形逃到劉銘傳路迴轉,因為我們派出所是在信義國小的後面,我當時是逆向行駛於仁二路去追肇事車輛,我在仁二路過信義國小沒有多久就看到肇事的車子被後面的兩部計程車追著,且肇事車輛很明顯的有撞擊痕跡,我就用警察去堵肇事者的車輛,肇事車輛就往停車格斜插進去,我就將肇事車輛擋住,肇事車輛當時就停在建安醫院的旁邊,我當時用警察將肇事車輛擋住之後還予以拍照存證,後來肇事車輛停車之後還沒有下車,...,其後面兩部計程車司機到我們所裡協助警方,但是該二名計程車司機沒有去,...
其中一個人他說他叫 蘇銀貴 (應為丁○○),另外一個則沒有留下名字。後來我就將肇事的戊○○帶回所裡處理。因為當時計程車司機沒有來派出所製作筆錄,後來我有去透過車行查但是也是查不到,沒有辦法聯絡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戊○○肇事逃逸後隨即為警員查獲,且被告戊○○肇事逃逸後確有被二部計程車追,該二部計程車並有追到,其中一位計程車司機警員乙○○有記住係叫蘇銀貴(應為丁○○),而證人丁○○追到被告戊○○時其係停車在證人甲○○的前面。
(二)且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二人車輛照片共二十幀、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被告二人之酒測單二紙(被告戊○○酒精濃度為零點四四MG/L、被告壬○○酒精濃度為零點五六MG/L)、被害人壬○○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林月女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經相驗結果為「右額顳部及枕部血腫、顏面自酄骨部以下至下頦部皮下氣腫、下頦以下至兩頸側皮下氣腫、兩側鎖骨下至側胸皮下氣腫發現、右季肋區挫傷之皮下瘀血、右大腿(驗書斷誤載為左大腿)內側擦挫傷及皮下瘀血、股骨橫向骨折。依死者體表所見之外傷以前半身為主,由其皮下氣腫情形,可大致推測,撞擊發生後,死者以顱顏墜地,而股骨之骨折及擦挫傷說明撞擊點在右側;最後,死者因急性腦水腫合併創傷性血氣胸致死。論斷:直接死因為急性腦水腫合併創傷性血氣胸,先行原因頭胸鈍力撞擊、車禍。」,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三)本件肇事責任誰屬,被告戊○○、壬○○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自己是依綠燈行駛等情,惟查證人甲○○、丁○○已證述被告戊○○係闖紅燈,已如前述,但證人己○○卻證述被告戊○○是綠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經該會以究竟孰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自是關鍵所在,證人甲○○、丁○○、己○○三人之證詞何者屬實,致無法判定肇事責任(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基宜鑑字第八九○六○五號函及鑑定意見書),本院乃檢送全案卷宗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照原分析意見」,無法判定肇事責任(九十年四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五二號函),本院經調查後,以「...二、本件肇事時現場有目擊證人甲○○、丁○○、己○○共三人,惟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僅訊問其中之一人己○○,致影響肇事原因之判定。目擊證人甲○○、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偵訊時證述係被告戊○○闖紅燈撞到人後逃逸『渠二人皆位在仁一路之計程車上等候紅燈』,另證人己○○則證稱仁一路係綠燈,被告戊○○駕車撞上騎機車之夫婦直接逃逸。三、依被告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警訊之供述:『其駕駛HR-三二三九號自小客車行駛仁一路由市區○○○○路方向行駛,當時車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路口號誌我記得應是閃黃燈...只知道有東西從車旁擦撞過去。』,另被告壬○○於偵訊時供稱:『其載太太到中正公園看花燈,其行駛愛五路東向西行,過了橋後在仁一路遭戊○○所駕駛車子從右側撞擊。...當天我確實是綠燈前行,因為路口有車在等紅燈。四、又經調閱仁一路口、愛四路、愛五路口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並訊問證人交通隊子○○、癸○○證述案發當時仁一路、愛五路口號誌正常運作中,證人交通隊庚○○證稱:『仁一路、愛五路口紅綠燈在正常運作之下不可能有閃黃燈』。五、本件若依證人己○○所說仁一路與愛五路口是綠燈的話與戊○○所說『閃黃燈』、甲○○、丁○○、壬○○三人所說『紅燈』互相矛盾。又被告戊○○所說『閃黃燈』與號誌並無『閃黃燈』亦有矛盾。」,再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該會再後證人甲○○、丁○○、己○○兩種版本證人證詞迥異,仍無法遽作認定(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基宜鑑字第九一○七九九號函),本院復以前開調查結果再檢送全案卷宗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仍照原分析意見,至本案因涉及號誌問題,證人所言是否屬實?本會無法查證」(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五二號函),惟本院經調查後,已具體指明當時交通號誌正常運作中,被告戊○○所說『閃黃燈』為不可採,又證人己○○所說仁一路與愛五路口是綠燈的話與被告戊○○所說『閃黃燈』、證人甲○○、證人丁○○、被告壬○○三人所說『紅燈』互相矛盾,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對此仍不予鑑定,二會之鑑定功能不能發揮,實屬令人遺憾,在此敘明。
(四)、本院再查:⑴被害人壬○○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偵訊、本院審理時皆指稱其係綠燈時行駛,當時仁一路口上有車在等紅燈。
⑵證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偵訊、本院審理時(九十年十一月十五
日)皆證稱係被告戊○○在仁一路、愛五路口闖紅燈撞擊行駛中之被害人壬○○所騎之機車,肇事後逃逸,已如前述。
⑶證人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偵訊、本院審理時(九十年十一月十五
日)皆證稱係被告戊○○在仁一路上之愛三、四、五路口連闖紅燈撞到人,肇事後逃逸,證人證人丁○○有追到被告戊○○所駕之肇事車輛,並停在證人甲○○追到車子的前面,已如前述。證人即查獲被告戊○○之警員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時證稱被告戊○○肇事逃逸後確有被二部計程車追,該二部計程車並有追到,其中一位計程車司機警員乙○○有記住係叫蘇銀貴(應為丁○○),而證人丁○○追到被告戊○○時其係停車在證人證人甲○○的前面乙節,已如前述,則證人甲○○、丁○○確有開車前去追肇事逃逸之被告戊○○。
⑷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警訊時供述:「其駕駛HR-三二三九號
自小客車行駛仁一路由市區○○○○路方向行駛,當時車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路口號誌我記得應是閃黃燈...只知道有東西從車旁擦撞過去,其當時並未下車查看。...其車輛左前頁板損及前擋風玻璃破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偵訊時供稱:「我駕駛HR-三二三九號,因為我有喝些酒,行經仁一路、愛五路口時,當時燈號閃黃燈,我只注意到右方來車,但我未注意到左方來車,所以撞到左方來車,我是不小心撞到的,不曉得開多少,但是經過路口時我沒有踩煞車,放慢車速。」,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勘驗訊問時供稱:「我不確定當時燈號,我覺得可以過,才開車,我也不確定撞擊點在何處,我確定前方沒有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時供稱:「我走仁一路當時的燈號是綠燈。我在警訊的時候是稱閃黃燈,我確定我是一定可以走,我當時以為是閃黃燈。」,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時供稱:「我當時應該是可以走的綠燈。」,被告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當時仁一路與愛五路口之燈號係閃黃燈或係綠燈並不一致。
⑸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死者林月女結果為「..
.依死者體表所見之外傷以前半身為主,由其皮下氣腫情形,可大致推測,撞擊發生後,死者以顱顏墜地,而股骨之骨折及擦挫傷說明撞擊點在右側;最後,死者因急性腦水腫合併創傷性血氣胸致死。」,與被害人壬○○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均可說明被害人壬○○、林月女皆係右側遭撞擊。
⑹基隆市○○路與愛三、愛四、愛五路口交通號誌時制內容,如基隆市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基警交字第○四九八○四號函及附件。
⑺證人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偵訊時證稱:「當晚我到廟口吃完宵
夜,要到中正公園看花燈,我直走行經仁一路、愛五路路口時,當時綠燈前行,肇事者從旁穿越馬路時撞上一對騎乘機車的夫婦,撞倒後,肇事者沒有停車查看直接逃逸,我便呼喊計程車前去追肇事者。」,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時證稱:「我當晚是去愛四路吃消夜,我當時是從愛四路右轉到仁一路我當時是要去中正公園我打算到愛六路的時候才準備要左轉,那時我的前方有一輛車子也就是被告(指戊○○)所駕駛的車子,我當時從愛四路右轉仁一路時只有一個紅綠燈,當時燈號是紅燈,我是在夜市右轉,當時戊○○是在我前面。我經過仁一路及愛五路口的時候路口的燈號是呈現綠燈。我當時距離燈號的距離很遠沒有去注意,我當時要過仁一路與愛五路口燈號確實是綠燈。後來我正準備要過路口時我聽到一聲很大的撞擊聲音,我當時還沒有到路口,因為當時事出突然我並沒有去注意,當時壬○○是比較靠電信局的左邊,後來有一輛計程車來了,我當時被嚇到了,我不知道是要去追肇事的車輛還是要去將受傷者扶起。我是比較靠路的右邊,當時雙方的車速都很快。摩托車當時可能是要直行愛五路,機車當時並沒有左轉,他是要直行愛五路,可能是要閃避戊○○的車子,才會向左偏。我看見當時車子撞擊後期摩托車的人被彈撞很高,過了約一、二分鐘後有一輛計程車到現場問我發生何事,我就叫他去追戊○○,警察在五分鐘之後就到現場,後來警察有問我現場情形,我也有製作警訊筆錄後就離開了。...我確定當時路口的燈號是綠燈,至於綠燈多久我不知道,但是綠燈並沒有在閃爍,也不是由紅燈剛轉變綠燈。」等語,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證稱:「(問:本件車禍發生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有,我當時就是在現場並且是我打一一○電話報警的。(問:當時你是騎車還是走路?)我當時是騎乘機車。(問:你離車禍的現場距離如何?)我是在電信局的紅綠燈那裡我的機車是行走在仁一路田寮河對面那側,我是在還沒有到排骨店之前的十字路口的紅綠燈下面還沒有過愛五路,我當時是離該路口紅綠燈的下方約一公尺左右有看到發生車禍的情形,全程的經過我都有看到我有看到發生車禍的摩托車從田寮河往愛五路的橋上騎過來我有看到車禍撞在一起的情形。(問:你是從哪邊開始騎乘?)我是從愛四路出來右轉仁一路我當時行經該路口的時候我沒有注意看該路口紅綠燈的情形,然後我就靠右邊直行。(問:當時發生車禍的時候你有無看紅綠燈?)發生車禍的時候那時是綠燈,我正準備行走的時候我就看到車禍的發生。(問:當時仁一路及愛五路口未過愛五路紅綠燈紅線前是否有計程車停在那裡?)沒有,那時候已經是深夜兩點多了沒有車子停在那裡。(問:車禍發生之後警察是多久才到現場的?)警察大約是在十五分到二十分左右才到現場。(問:當時有沒有人去追肇事逃逸的車子?)有,當時有一部計程車去追肇事逃逸的車子,後來該計程車司機有轉回來告訴警察說他有追到肇事逃逸的車子。(問:當時開車的戊○○說當時他走仁一路過愛五路口時是閃黃燈,為何你說是綠燈?)當時真的沒有閃是綠燈沒有閃黃燈。(問:兩個證人丁○○甲○○均稱他們看到仁一路與愛五路口仁一路的號誌是紅燈且當時丁○○稱所駕駛的計程車是停在仁一路停止線的前面,為何與你說的不一樣?)我不知道為何他們說的情形與我所看到的情形不一樣,當時確實都沒有人,車禍發生後約四十秒左右有一部計程車從仁一路方向從我的後面過來並停在我的左邊將車窗搖下問我說發生何事,我當時告訴該人要他趕快去追前面的車子,我告訴那司機說那車子撞到人逃逸,該計程車也飛快的追過去,我當時在路口有看到肇事的車子從一個便利店的路口轉進去,之後警察到現場不久去追逃逸車子的司機回來告訴警察說他已經追到肇事逃逸的車子,我當時在現場等候警察來現場,我有看到有兩個人從車頂上飛越下來,那二人也躺在地上,我是基於好奇的心態就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到來,警察到現場後有拿我的身分證去抄寫資料。當時只剩下我一個人在那裡,後來我先生也來了他有看到我在那邊。(問:為何不是妳去追肇事逃逸的車子?)當時我嚇壞了怎麼去追。」等語。況查,本件車禍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之報案人並非係證人己○○,基隆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為民服務登記表上之報案人係李先生於凌晨二時五十五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分別有基隆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基勤字第○九一○○三一六五九號函(含附件)、基隆市消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一基消指字第四三二四號函(含附件)在卷可憑。則證人己○○所證曾打一一○電話報警乙節,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況查證人己○○於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時證稱其當時從愛四路右轉仁一路時只有一個紅綠燈,當時燈號是紅燈乙情,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
問時證稱其從愛四路出來右轉仁一路,當時行經該路口的時候其沒有注意看該路口紅綠燈的情形乙情,二者不符,且證人己○○並未見到在仁一路上愛五路口停車等紅燈由證人甲○○所駕之計程車,且僅見到一部計程車去追肇事之車輛,則證人己○○是否有詳細見到本件車禍之全部發生經過,其所證仁一路上愛五路口肇事當時為綠燈顯與證人甲○○、丁○○、被告壬○○所指為紅燈不符,其證詞之可信度令人置疑。
⑻證人癸○○即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三日結證稱:「(問:本件車禍的撞擊點是在何處?提示事故調查報告表)我在現場只有發現刮地痕及散落物。(問:最早的括地痕是在哪邊?)我在現場根本沒有看到有任何的煞車痕跡,括地痕在照片第七張、第八張可以約略的看出括地痕,撞擊點因為車子已經移動過,所以我無法確定。以照片上汽車的擋風波璃被撞擊後破碎情形看來,可以看出當時汽車的車速應該不慢。」等語。然查,依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相片第七、八張可得知被告壬○○機車之刮地痕係在仁一路靠近達道橋邊即仁一路近田寮河邊之人行道邊,亦即證人甲○○所停仁一路中線車道之左邊,並非在證人己○○所騎機車之仁一路右側(即證人甲○○所停仁一路中線車道之右邊),足認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在仁一路靠近達道橋邊即仁一路近田寮河邊之人行道邊,亦即證人甲○○所停仁一路中線車道之左邊,此節核與證人甲○○、丁○○所證被告戊○○係行駛仁一路最左道撞擊機車之證詞相符。
⑼證人子○○、癸○○即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於本院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日訊問時結證稱:「(問:當時到場處理的時候仁一路上面的愛五路、愛四路、愛三路口的交通號誌是否尚在正常的運作?而不是全部有紅綠燈變化,或是全部紅燈,或是全部黃燈的情形?)我們到達現場的時候仁一路上的愛五路的號誌確實是正常的運作,當時我們並沒有注意到在我們身後的愛三、愛四路的交通號誌的變換。」,證人丙○○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時結證稱:「(問:我在現場的時候仁一路、愛五路、愛六路的交通號誌是正常的運作,愛四路的燈號號誌是正常的紅綠燈變換,不過我不敢確定,愛三路的燈號我也不敢確定是否正常的變換。當時仁一路整條以號誌正常的運作之下不可能有閃黃燈的情形,當時仁一路上的交通號誌都是在正常的運作。當時我確定愛四路有車子在停,我當時站在愛五路往愛六路的方向看過去的,以我當時所站立的位置實在無法看到愛三路、愛四路的燈號號誌,仁一路當天並沒有接獲有燈號號誌損壞的報案。」等語。參以本院並查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基隆市○○路上之愛三路、愛四路、愛五路口之交通號誌是否正常運作,經該局函覆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基隆市○○路上之愛三路、愛四路、愛五路口之交通號誌無損壞維修紀錄,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基警交字第○九一○○三二六三六號函附卷可佐。因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基隆市○○路與愛五路路口之交通號誌係在正常運作中。
⑽證人庚○○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號誌維修技術員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訊問時到庭結證稱:「(問:仁一路愛五路口紅綠燈號在正常運作的時候有無閃黃燈的情形?)仁一路愛五路口紅綠燈在正常運作之下不可能有閃黃燈,只會有黃燈不會說一邊閃黃燈一邊是正常的紅綠燈,只有在不正常運作的情形下才會持續性的一個閃黃燈另一邊會閃紅燈。(問:依照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交字第四九八○號函所附「路口時制計劃表」所記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二點四十五分仁一路愛五路、仁一路愛三路、仁一路愛四路路口的燈號秒差是不是都一樣?)...。愛三路、愛五路、愛四路的秒差一定不會一樣,其中愛四路、愛五路的秒差是一樣的,愛三路的秒差一定與愛四路、愛五路的秒差不同,就算在是在正常的範圍之下,也會有二、三秒的誤差,愛四路與愛五路間的距離以一般的時速二、三秒車子就會行經而過。愛三路與愛五路的路口秒差不相同,愛三、愛四、愛五路口的交通號誌時間均為一二○秒的週期運作,仁一路愛五路口的仁一路綠燈是行綠五十五秒十行閃六秒十行停四秒總共六十五秒再加上黃燈三秒十全紅二秒(四向紅燈)共為七十秒,愛五路的綠燈是行綠三十五秒、行閃六秒、行停四秒共四十五秒十全紅二秒(四向紅燈)共為五十秒,仁一路愛四路與仁一路愛五路口紅綠燈的號誌時間秒差均相同。仁一路愛三路口的綠燈仁一路是行綠四十五秒十行閃六秒十行停四秒總共五十五秒再加上黃燈三秒十全紅二秒(四向紅燈)共為六十秒,愛五路的綠燈是行綠四十五秒、行閃六秒、行停四秒共五十五秒十黃燈三秒十全紅二秒(四向紅燈共六十秒,表示仁一路上的愛四路、愛五路的路口號誌秒差相同但是與仁一路上的愛三路口的秒差會有些差異,在正常狀況下仁一路上的愛四路愛五路路口燈號是相同的但是在正常狀態下有可能因為電腦傳輸上可能三秒左右的差距,理論上及正常狀況下仁一路上的愛四路、愛五路口的燈號變換應該是一致的。(問:對於被告戊○○、壬○○、證人己○○、甲○○、丁○○所言有何意見?他們所言是否有矛盾之處?)被告戊○○說當時是閃黃燈絕對是不可能的事情,仁一路上的愛四路、愛五路口都是紅燈的情形是有可能發生,在愛四路仁一路的丁○○與己○○所講的兩個都是紅燈的狀況只有兩秒、根據丁○○說他已經在那路口等候很久,己○○所在的路口應該是綠燈,如果照己○○所說的她是紅燈右轉的話那丁○○所在的路口應該是綠燈,所以他們二人之間所講的有所矛盾
有一個說謊。另外丁○○與甲○○他二人都是在等候紅燈所以他們二人所講的沒有矛盾。己○○所說的愛五路口是綠燈的話與戊○○說的閃黃燈及甲○○、丁○○、壬○○所說的是紅燈互相矛盾。根據戊○○所說的有看到黃燈的話應該不可能有閃黃燈的情形只有可能看到黃燈而已,有可能因為他喝醉酒看到黃燈而說是看到閃黃燈,如果是黃燈的話接著下一個步階應該是紅燈,又如果是紅燈的話那麼己○○應該看到是的紅燈不是綠燈。」等語。
(五)綜上查證,本件被告戊○○所辯仁一路上之愛五路口係「閃黃燈」乙節,因與「無閃黃燈」之現況不符,自不足採信;又證人己○○所證被告戊○○通過仁一路上之愛五路口時之交通號誌係「綠燈」乙節,核與被害人壬○○及證人甲○○、丁○○所證係「紅燈」矛盾,應以證人甲○○、丁○○所證為可採,證人己○○此部分之證詞,洵無足取。從而,被告戊○○係在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仁一路超速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高速,在仁一路與愛三路口、仁一路與愛四路口、仁一路與愛五路口紅燈時,由在仁一路上愛五路口前中線道等紅燈之計程車司機甲○○左側連闖上開三路口紅燈行經仁一路與愛五路口時,被告戊○○駕上揭自小客車未踩煞車減慢車速以時速五、六十公里超速行駛闖紅燈撞擊被告壬○○所駕之機車,肇事後逃逸之情,至堪認定。是被告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戊○○、壬○○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條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著有規定。被告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復於警訊、偵訊時自承當時車子時速約五十、六十公里,顯見被告戊○○確未注意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其並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仁一路超速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高速,在仁一路與愛三路口、仁一路與愛四路口、仁一路與愛五路口紅燈時,連闖上開三路口紅燈行經仁一路與愛五路口時,駕上揭自小客車未踩煞車減慢車速以時速五、六十公里超速行駛闖紅燈撞擊被害人壬○○所駕之機車,顯見被告戊○○駕車確有過失。再被害人林月女係因本件車禍致死,被害人壬○○則因本件車禍受傷,是被告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及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戊○○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戊○○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林月女及壬○○二人分別死亡及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戊○○所犯該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肇事遺棄罪處斷,尚有未洽,在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被告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嚴重、被告戊○○僅給付被害人壬○○強制險一百四十萬元,迄未與被害人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壬○○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二時四十五分許,於服用啤酒三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基隆市○○路往法院方向行駛。壬○○在同日於服用啤酒二、三瓶後,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妻林月女,由基隆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兩車行經仁一路與愛五路口,發生撞擊,致林月女彈出機車頭部撞擊HR-三二三九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送醫不治死亡,致被告壬○○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戊○○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反而加速逃離現場,經行經該處之計程車司機甲○○、丁○○二人向前追捕,追至延平街才攔下被告戊○○,送警法辦。被告戊○○、壬○○二人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分別為零點四四MG/L及零點五六MG/L。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壬○○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五二二三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足資參佐。
六、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其騎機車通過愛五路上與仁一路時為綠燈,被告戊○○之仁一路口應為紅燈,其所騎機車係遭被告戊○○所駕車輛撞擊等語。惟查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係被告戊○○確未注意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其並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仁一路超速以時速
五、六十公里之高速,在仁一路與愛三路口、仁一路與愛四路口、仁一路與愛五路口紅燈時,連闖上開三路口紅燈行經仁一路與愛五路口時,駕上揭自小客車未踩煞車減慢車速以時速五、六十公里超速行駛闖紅燈撞擊被害人壬○○所駕之機車,被告戊○○須負過失致死之罪責,已詳如前述,被告壬○○係在綠燈之燈號下行駛愛五路與仁一路口,自不生過失致死之情事,雖被告壬○○有酒後駕車,然本件車禍不論被告壬○○有無酒後駕車,在一般情形下,縱被告壬○○酒後駕車此一條件存在,而依本案上述客觀之審查,亦不必然發生被害人林月女死亡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照前開之說明,因之被告壬○○所為應無過失致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壬○○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