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九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参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經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華美巷三號處,為警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一包,而上開扣案物品,確係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明確,嗣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由聲請人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四號處分不起訴,爰聲請依上開法條諭知沒收銷燬之。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四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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