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向不詳姓名之男子購買「台語票房點播精選」、「世紀末台語總冠軍暢銷精選」錄音帶及CD,均係擅自重製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憨憨為你等」等錄音著作,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在臺中縣○○鄉○○路○段與大新街口擺設攤位陳列,並販賣而交付予不特定之客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十月廿一日十時十分許,始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盜版錄音帶二捲、CD二片等語,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資參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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