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張居德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帳冊貳本及借款人照片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子○○、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在報紙上刊登小額貸款之分類廣告,並以0九三九─四五一七一九、0九三五─七一五二二八行動電話號碼為聯絡工具,在台中市乘丁○○、乙○、己○○、戊○○、丙○○、癸○○、辛○○、壬○○、寅○○、丑○○、 謝美慧 、 熊秀蘭 、 向大蓮 、林憲樟及冒名庚○○之不詳者等人急迫需款之際,先扣留借款人之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等證件,且以立可拍拍下借款人之照片,復要求簽立三倍以上之還款本票,並以利息預扣之方式,每十天為一期,每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期收取二千元之利息(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七百二十),貸以一萬元至五萬五千元不等之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此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子○○、甲○○前往向借款人癸○○收取利息途中,在台中縣○○鄉○○路與雅潭路口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在其二人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車內扣得供記載借款用之帳冊二本、借款人質押之身分證二張及借款人簽發之本票九張。再於同日十七時許,子○○帶同警員至台中市○○街○○○號一樓,查獲其與甲○○為借款人拍攝之照片十二張、借款人質押之身分證五張、機車駕照一張、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及借款人簽發之本票二十五張等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子○○、甲○○二人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借款人丁○○、乙○、己○○、戊○○、丙○○、癸○○、辛○○、壬○○、寅○○、丑○○等人於警訊時所供情節相符,並有帳冊二本、借款人照片十二張、借款人質押之身分證二張、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及借款人簽發之本票三十四張等物扣案足案,復有借款人領回證件之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五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子○○、甲○○二人共同經營重利犯行長達半年以上,借款人數眾多,且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招攬客戶,手法甚具規模,故其二人顯係以重利行為為生活事業,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二人就該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收取重利犯行長達半年之久,借款人數不少,危害社會正常金融秩序甚鉅,且造成借款人巨額之利息負擔,受害非淺,惟念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帳冊二本及被告二人為借款人拍攝之照片十二張,係被告二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爰依法予以沒收之。另扣案借款人所質押之身分證二張、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等物,非屬被告所有而屬借款人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本票共三十四張雖為被告二人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惟被告二人就借款之本金及法定利息部分,對借款人仍有請求權,是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