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初,佯任會首,邀集乙○○、丙○○、 曾美碧簡珠清蔡彩鳳楊宗檳 、丁○○、 蔡宗奇蔡柏林 、甲○○、 陳坤堂張月嬌許建明 等人組成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民間互助會,約定會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每月十日二十時,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戊○○住處開標,採內標制。使乙○○等十三人信以為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至十五日間,陸續各交付首會會款三萬元與戊○○,戊○○取得共三十九萬元之會款,以其中五萬元清償前積欠乙○○之債務後,即倒會離去上址,乙○○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丙○○、丁○○、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自任會首,向乙○○等十三人各收取會款三萬元等情,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無詐騙意思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丁○○、甲○○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互助會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自承因缺錢始邀集互助會,且於向乙○○等十三人各收取首會會款三萬元後,即倒會不知去向,顯見其具詐欺故意,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詐欺行為,使乙○○等十三人均陷於錯誤,各交付會款三萬元,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丙○○、乙○○(包括被害人 林詩聖許建民 部分)、丁○○(包括被害人蔡柏林、蔡宗奇、楊宗檳部分)及甲○○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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