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至臺中市○○路○段○○○號竊取乙○○所有之票號CC0000000號(公訴人誤繕為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日期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之支票,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持上開支票至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尖山二七一號丙○○住處欲調借現金,經不知情之友人丙○○、 吳龍生 介紹委託 劉國華 向其妹妹 劉瑞娥 調現,劉瑞娥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持支票至銀行兌領未果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證人丙○○、吳龍生、劉瑞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不是伊所偷,支票是 張萬傳 交給我的,伊是與張萬傳一起去調現的,錢也被張萬傳拿走的,伊不知道支票有問題等語。
四、本院查:(一)、本件被告對於上開支票究係用供以購買雜貨或係供用以調現雖前後不一,且所供之支票交付者「張萬傳」係一年籍、住居不詳而無從傳訊之人,然依偵卷內證人丙○○、吳龍生所證稱之內容可知持票調現當時與被告一同前往者另有一人,而非僅被告一人,參酌被害人乙○○所失竊之物計有支票十二張、行動電話、錄影機、呼叫器及現金等,經核對被告之前科表自八十四年後亦僅涉本件竊盜,而無其他竊盜或贓物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上開支票是否為被告所竊,不無可疑。且被害人乙○○、證人丙○○、吳龍生、劉瑞娥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無指稱上開支票係被告所竊得,從而縱有如檢察官所條述之上揭諸種推論,被告所舉之反證亦均不成立,然依上揭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乃不能持此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二)、依經驗法則,盜贓物之取得或出於竊盜、收受、故買贓物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因不知情而取得,原因非只一端,要難僅因被告曾持有該被竊之支票,即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至被告是否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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