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踰越牆垣毀損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翻越乙○○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圍牆後,由外將乙○○所有之窗型冷氣乙台推落地面,自冷氣口所在之窗戶安全設備侵入屋內,竊得勞力士手表一只(價值新台幣八萬五千元)、金項鍊一只及金戒指一只等物,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將其於先前所竊得之勞力士手錶,持至不知情之甲○○所經營全豐當舖典當得二萬元現金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市○○街十六之五號前,經警發現丙○○行跡可疑,加以盤詰後,自丙○○身上取得其典當勞力士手錶之全豐當舖當票一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時、地竊取乙○○所有勞力士手錶等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到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全豐當舖當票一張、甲○○出具之保管單、職務報告書、勞力士錶保證書各乙紙及勞力士手錶照片二張、現場圖二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無瑕疵,足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使被害人受有近九萬元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丙○○於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攜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翻越圍牆侵入丁○○位於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五0巷八弄十五號住處之庭院(庭院內已置有腳踏車及機車等財物),並持螺絲起子破壞損毀內院正門第一道鋁門之紗窗後,於撬動第二道門之門鎖時,適為在屋內之屋主丁○○發現當場逮捕,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能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論以本條之竊盜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侵入丁○○住處竊盜部分,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丁○○住處之庭院內,已置有腳踏車及機車等財物,雖其持螺絲起子破壞損毀內院正門第一道鋁門之紗窗後,於撬動第二道門之門鎖時,即為屋主丁○○發現,然客觀上已進入告訴人住處並處於可物色搜尋財物之狀態,本件應認被告丙○○已著手竊盜行為,而非處於預備階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時、地侵入丁○○庭院,於撬動第二道門之門鎖時為屋主發現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係因欠他人錢未還,擬至被害人住處竊取貴重易攜帶之小物品,機車、腳踏車太重不易偷等語罝辯。經查:
(一)被告當日係騎乘其父 廖學榮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擬至被害人丁○○住處竊盜,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害人丁○○抓到被告時,被告請求不要報警,被害人即要被告拿出身分證,被告即帶被害人停放機車處取皮夾並拿身分證予被害人,被告趁被害人與妻談話時,隨即逃跑,適警趕到即受度逮捕被告等情,並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述屬實。
(二)被告係一人侵入丁○○住處竊盜,並無其他共犯,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及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述在卷,參酌被告本身已騎乘機車,復無共犯接應,如意圖竊取被害人庭院內機車或腳踏車,因體積過於龐大笨重,攜帶或騎乘均屬不易,且確有竊取機車或腳踏車之意圖,亦無須以螺絲起子撬開門內紗窗及門鎖之必要,被告既係因撬動第二道門門鎖時為屋主發現,其意圖竊取之客體顯為屋內之物,雖庭院內停放之機車及腳踏車處於被告可竊取之狀態,既非被告意欲竊取之對象,尚難以庭院內停放之機車、腳踏車處於隨時可著手竊取狀態,而論已達著手竊盜之程度,就被告意圖竊取屋內之物,顯僅止於竊盜預備階段。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侵入丁○○住處部分,有何加重竊盜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攜螺絲起子一支,翻越圍牆侵入丁○○位於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五0巷八弄十五號住處之庭院,並持螺絲起子破壞損毀內院正門第一道鋁門之紗窗後,於撬動第二道門之門鎖時,適為在屋內之屋主丁○○發現當場逮捕,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丙○○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偵查終結後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於偵查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