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拾台、「皇冠列車」肆台、「水果超八」貳台、「滿天五星」參台、「東方之珠」參台、「水果大餐」貳台、攝影監視器伍台、電視螢幕伍台、會員名冊壹本、員工薪資表壹本、借錢卡肆張、員工守則貳張及賭資新台幣壹萬零柒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麻將」拾台、「皇冠列車」肆台、「水果超八」貳台、「滿天五星」參台、「東方之珠」參台、「水果大餐」貳台及賭資新台幣壹萬零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在台中縣○○鎮○○路○○○號其所經營之「彩富科技廣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監視器及電視螢幕五組,擺放電動賭博機具共二十四台(「麻將」十台、「皇冠列車」四台、「水果超八」二台、「滿天五星」三台、「東方之珠」三台、「水果大餐」二台),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至三萬一千元,僱用具有共同犯意之「 顏玟琪 」及「 陳松梅 」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金錢等工作,彼三人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機具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以為常業。其方式由賭客在機具內投幣下注,按一定比率開分,任意選擇押注,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俟押賭完畢,累積之分數得依上開比率兌換現金,未押中者,則開分押注之金錢悉歸甲○○贏得。迨同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適賭客乙○○在上址投幣下注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四台及機具內賭資一萬零七百元、電視螢幕五台、攝影監視器五台、員工薪資表一本、會員名冊一本、員工守則二張、借錢卡四張及名片簿等證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一丶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供承不諱,並有電動賭博機具二十四台及機
具內賭資一萬零七百元、電視螢幕五台、攝影監視器五台、員工薪資表一本、會員名冊一本、員工守則二張及借錢卡四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丶被告甲○○坦承除經營該「彩富科技廣場」店內之電動賭博機具外,並無其他職
業,且依被告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多達二十四台,及扣案之賭資亦高達一萬零七百元,其設置經營之規模非小,自係恃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與「顏玟琪」及「陳松梅」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甲○○僅一人單獨實施犯行,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甲○○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期間尚短,所設之電動賭博機具之數量,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被告乙○○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被告甲○○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被告乙○○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四台、賭資一萬零七百元,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視螢幕五台、攝影監視器五台、員工薪資表一本、會員名冊一本、員工守則二張及借錢卡四張,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名片簿一本,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丶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丶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丶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江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已提高十倍)。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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