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許,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統聯客運遊覽車返回臺中,上車後自訴人選擇前排座位坐下,然被告丙○○竟要求自訴人到後面坐,且態度十分惡劣,自訴人遂與其爭辯。詎料,被告丙○○竟在途中要求所有乘客下車,然後讓另一男子即被告甲○○上車,隨即將車輛往桃園龜山方向疾駛,其間自訴人要求停車均未獲理會。至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被告將車輛駛入臺北市淡水河邊十分黑暗之無人停車場,從黑暗中走出幾位打手型之男子向自訴人叫罵,並要自訴人下車,被告二人與一名身材壯碩之男子更將自訴人推下車,且夥同其他數名打手型之男子欲毆打自訴人,正值彼等在推擠自訴人之際,恰有大同分局延平北路派出所之巡邏車經過,自訴人立刻大聲呼救,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其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五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簡易程序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處理之;第六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足見我國有關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後之法律適用,係採程序從新之原則,僅於簡易程序及附帶民事訴訟有從舊之特別規定。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既經修正公布,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案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之前,已就本案之同一事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開始偵查(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0號),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全卷查證屬實;且自訴人提起自訴所訴之罪名為妨害自由罪,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自訴人提起自訴前,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