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簽移本院依普通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以經營花圈、花籃為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同段六三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乙○○(起訴書誤載該六三六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 謝志昌 )、同段六三六之二地號土地所有人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擅自在上揭六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六三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綠色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六三六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粉紅色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舖設水泥地面,並在其上搭建鐵皮屋頂棚架(上揭六三六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業經丙○○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拆除,僅留水泥地面),供己置放花圈、花籃使用,共計竊佔上開三筆土地面積達八十七平方公尺。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頂棚架供己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 蔡志昌 於八十年間有同意其使用土地,且事後國有財產局及 黃燈煌 均已同意其續用土地,並已付清應付之租金云云。惟查,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六三六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同段六三五地號、六三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乙○○,及乙○○早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即分別取得上開六三五地號、六三六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上開土地所有人國有財產局及乙○○於偵查、審判中均一致否認曾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土地,而上開六三五地號、六三六之一地號土地原所有人 蔡劉吻 既早於七十八年間十月間即已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乙○○,蔡志昌自不可能於八十年間猶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六三五地號、六三六之一地號土地,況蔡志昌茍曾於八十年間即同意其使用上開土地,被告要無延至八十五年間起始使用上開土地之理,被告辯稱曾獲蔡志昌同意使用上開六三五地號、六三六之一地號土地云云,委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又被告擅自佔用右揭土地,復經本院會同土地所有人乙○○、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人員 謝明煌 勘驗屬實,並囑託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且製有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在卷可按,且有現場相片二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台財產中管第00000000號、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產中管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產中管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勘查資料附卷可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另辯稱事後已獲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續用土地,且已付清應付之租金等語,縱屬實情,然刑法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土地所有人事後之同意仍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被告以事後已獲所有權人同意等語置辯,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一竊佔行為,同時侵害乙○○及中華民國之財產法益,乃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擅自佔用台中縣太平市○○段六三六之一地號、同段六三六之二地號土地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既係以一行為竊佔上開三筆土地,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被告竊佔同段六三五地號土地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且已給付國有財產局其無權佔用上開土地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行將其所興建之鐵皮棚架建物拆除部分,業已使損害降至最低,以及被告竊佔之面積為八十七平方公尺、竊佔之期間達三、四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