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中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事實、証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二人係因恐渠等婚姻被提起撤銷之民事訴訟,而決意通謀協議離婚,投機心態甚明,並造成彼此間及其子女之身分關係與真實狀態不符,其危害性難謂不大,原審判決僅科以罰金一千元,稍嫌過輕,難謂妥適,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二人係因恐被告乙○○之前妻以渠等通姦後結婚為由提起撤銷婚姻之訴,渠等為求能繼續共同生活,始虛偽辦理離婚登記,惡性尚非重大,且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綜核各情,量處二人罰金各一千元,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二人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耀
法官游文科法官吳幸芳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