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丁○○丙○○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連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戊○○、甲○○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樸克單機」壹台、「滿貫大亨麻將」參台、賭資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一樓「橋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樸克單機」一台、「滿貫大亨麻將」三台,並夥同在上開便利商店內擔任店員之與之有犯意聯絡己○○(其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即在該店任職),負責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店內物品,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由賭客投入最少十元硬幣,機具之螢幕即以一比一之比例呈現分數,由賭客押注分數(小瑪琍及樸克單機最少一分、滿貫大亨麻將最少十分),最高可押注一百分,若未押中,則螢幕分數消失,所投入之金錢歸乙○○贏得;若押中,則螢幕上所得之分數則成倍增加(最高倍數為二百倍),賭客不玩時,可請己○○洗分,並以同等比例(即一比一)兌換店內等值之任何商品,且無最高限制。丁○○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左右,於上開地點玩賭「滿貫大亨麻將」,由己○○洗二百分,並兌換每包五十元之大衛杜夫牌香菸四包,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四十分左右,在上址玩賭「滿貫大亨麻將」(投二百元,螢幕分數為一百分),同時並有賭客丙○○正玩賭「樸克單機」(投一千元,螢幕分數為九百三十分)、戊○○玩賭「滿貫大亨麻將」(投五十元,螢幕分數為零分)及甲○○玩賭「滿貫大亨麻將」(投一百五十元,螢幕分數為七十分)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樸克單機」一台、「滿貫大亨麻將」三台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元。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以電動賭博機具賭博及其賭法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己○○、丁○○、丙○○、戊○○及甲○○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彼此所供互核相符;此外,復有現場圖二紙、照片十幀附卷及當場查獲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樸克單機」一台、「滿貫大亨麻將」三台及機具內之賭資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等六人上開所供,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六人之前開犯行,均足以證明。
二、核被告等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己○○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己○○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先後多次賭博行為間,被告丁○○於同年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先後二次賭博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就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賭博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六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犯罪後深表悔悟及被告 周夢章 、己○○在便利商店內擺設賭博機具,對鄰近住戶(尤其是青少年)之生活品質有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樸克單機」一台、「滿貫大亨麻將」三台及機具內之賭資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意旨(八十九年他字一○六一號、八十九年偵字四○九三號)略以:被告乙○○經營上開「橋便利商店」,係經辦理公司登記,其登記名稱為「大僑企業有限公司」,其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超級商店業務,並不及電子遊戲機業務,因認被告乙○○另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爰請求併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乙○○經營便利商店,業經申請公司登記為「大橋企業有限公司」,登記經營超級商店業務等情,固為被告乙○○供承不諱,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然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其立法目的應係在公司所載之目的條款,決定公司之固有營業,使公司股東知悉自己之投資風險,亦使公司為交易之第三人與公司往來獲得交易安全保障,尚非據以規範該業務本身即涉及犯罪之營業。換言之,公司若違反上開規定經營不得登記為營業項目者(如賭博、色情媒介、販嬰等),除其行為構成刑法之犯罪,可依各該法條加以處罰外,尚難援引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被告乙○○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係以之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僅係賭具而已,其經營之項目係屬賭博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賭博罪,業如前述,是被告乙○○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他人對賭之行為,如前所述,既非屬可登記為營業項目之一,當非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指之經營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業務,難認被告乙○○此舉另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是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
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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