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九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乙○○因懷疑丁○○曾向警察機關檢舉其有流氓事跡,心懷不平,適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乙○○駕車行經台中縣○○鄉○○村○○路○○○巷之巷口處時,見丁○○與友人甲○○、丙○○正在路旁之麵攤用餐,乙○○竟萌生殺人之犯意,即先下車虛意招呼,並接受丁○○等人之邀請,再利用其至麵攤旁水溝小解,而丁○○等人不防之際,回座時即從麵攤處取出麵攤老板使用之菜刀一把,並架在丁○○之頸部,向丁○○喝問:┌你為什麼檢舉我?害我被警察提報流氓?┘等語,隨即持該把菜刀朝丁○○之後腦致命部分猛砍二刀,致丁○○之頭後枕部受有各長四公分之外傷,丁○○趕緊以雙手護住頭部並轉身逃跑,乙○○復自後朝丁○○之頸部、背部及手臂等足以致命之人體部位繼續猛砍九刀,並揚言要讓丁○○等語,致丁○○之右手腕受有四公分長之外傷併肌腱斷裂,右手背長四公分、四公分、三公分之外傷三處,左手背長三公分、三公分之外傷二處,左上臂長八公分之外傷一處,頸、背部各長三公分、四公分、三公分之外傷三處等傷害;幸經甲○○即自後方拉開乙○○,丁○○始得乘隙趕緊逃離現場,自行攔計程車前往台中縣大雅醫院急診,始能倖免於難,惟仍因傷勢嚴重,住院七天。嗣經警至現場處理,並扣得菜刀一把。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右揭時、地持麵攤老板使用之菜刀砍傷丁○○頭後枕部、頸部、背部及手臂等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並辯稱:當時伊喝醉酒,且與丁○○間尚有債務未了,故僅係要嚇唬丁○○,然因不勝酒力失控而失手傷害丁○○,伊並無揚言要讓丁○○於死,亦無殺害丁○○之意圖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雅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菜刀一把在卷為憑。而被害人確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因遭人砍殺而至大雅醫院急診,當時被害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住院治療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出院,由於傷處甚多,血流不止,若未及時處理,會有生命危險等情,復有主治醫師戊○○到庭證述明確,及大雅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雅號第89005號函附之詳細病歷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被害人上述之傷勢以觀,被害人受傷之位置、長度及傷處,且失血甚多,實非係被告嚇唬被害人而誤傷所致,又扣案之菜刀一把,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刀鋒極為銳利,刀刃長十八公分、刀刃寬六公分、刀柄十公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查人身之頭部、頸部、背部皆屬要害部分,持菜刀砍殺,足取人命,此為一般之常識,以被告之年齡、智識,應為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而被告竟持刃長十八公分之銳利菜刀砍殺被害人頭部、頸部及背部數刀,並於被害人轉身逃跑,猶未罷手,並聲稱要讓被害人死,致造成被害人上開嚴重之傷勢,血流不止,幸被害人迅速就醫急救,始免於一死而未遂,顯見被告於持菜刀砍被害人之時,用力之猛及殺意之堅,是被告辯以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云云,無非係避重就輕,委無可採,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我們以為是開玩笑云云,顯為迴護被告之語,委無足取。又被告於案發前係在台中縣大雅鄉公所附近友人經營之小吃店喝酒畢,並擬駕車○○○鄉○○路○○○巷○○○號七樓住處,約有二公里之路程,行經台中縣○○鄉○○村○○路○○○巷之巷口處時,見丁○○等人,猶與之打招呼並下車小解,足見被告當時之神智狀態應與常人無異,是被告辯其已喝醉,亦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殺害丁○○未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品性、只因懷疑丁○○曾向警察機關檢舉其有流氓事跡,即趁丁○○不防時持菜刀砍傷,惡性匪淺,及犯罪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惟被害人丁○○目前已痊癒,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考,但犯罪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菜刀一把雖係被告供其犯罪之用,惟既屬麵攤老板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丶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江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