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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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1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喬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喬勻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及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時25分稍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行車執照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案發後於民國105年12月1日退伍,仍依行為時之身分處罰)。故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酒測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幸未肇事,坦承犯行,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02號被告鄭喬勻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喬勻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至105年12月1日於軍中服兵役,於105年9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時20分許止,在高雄市五福路新樂園熱炒店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民權一路口,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檢,並經警於同日2時37分對鄭喬勻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喬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訂有明文,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至105年12月1日於軍中服兵役,其犯本罪時間為10
5年9月11日,雖目前已退役,不具現役軍人身分,然依前揭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仍應以陸海空軍刑法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檢察官姚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