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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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五號
原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送達代收人 王美玲 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三紙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羅心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張同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