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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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如附件)中關於被告構成累犯暨被告辯解部分之記載,及事實欄第九行「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屏東縣竹田鄉六巷村某友人車上」一語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今再為施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另主張: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犯行應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本件犯罪時日係在上開案件之執行期滿日五年以後,應不符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公訴人前開主張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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