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34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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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34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惟票期
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
自提示日即9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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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退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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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95年6月│96年5月│93,153元│華南商業│PC0000000│
││30日│18日││銀行 圓山 ││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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