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28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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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286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2869號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座落台北市○○路○段○○巷○○弄
○○號5樓C號雅房,原訂租期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
30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7千元,於每月1日前
以ATM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指定玉山銀行帳戶,押租金1萬4千
元,嗣被告賣屋,於96年1月28日通知原告於2月28日搬家,
原告遂於2月15日遷離,租約既經終止,但被告迄未歸還原
告繳付押金1萬4千元及溢付半個月租金3千5百元,爰起訴請
求返還,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房屋租賃契
約書、銀行匯款存摺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據提出書狀答辯稱原告
未付租金共4萬2千元,未依約定於96年2月1日前搬走,且尚
未將破壞窗戶修繕、垃圾清運及返還鑰匙。查依原告提出綜
合活期儲蓄存款簿記載,原告簽約後匯入被告帳戶內金額己
達52220元,並無積欠租金未付情事。被告另稱原告未依約
定於96年2月1日前搬走,且尚未將破壞窗戶修繕、垃圾清運
及返還鑰匙乙節,為原告否認,被告則空言抗辯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所辯之詞自不採信。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游曉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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