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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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旭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揚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6日向原告採購12組
酒測器FIT─168,每組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900
元,金額共計34,800元,另營業稅為1,740元,總計36,540
元,原告均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送達被告公司,由被告簽收
,價金屢經催討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及支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
單、統一發票及貨物收據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伊貨款已付,且其中一組
有瑕疵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自不足
採。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價金36,5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鈴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因 韋帕 颱風而放假一日,本件延一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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