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14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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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114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9月19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7月29日,向原告分別申請貸款及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簽訂有貸款綜合約定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詎被告於96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2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
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尹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