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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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964號
原   告 竹城御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
園市○○○街○○○號10樓),積欠自民國96年3月至96年7月之
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9,60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
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
臨時會議紀錄、存證信函、未繳明細、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各1份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
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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