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475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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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7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丁○○原名 蘇君怡
      丙 ○
      乙○○原名 鍾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7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編號1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丁○○及丙○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
所示編號2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丁○○及乙○○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陸
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編號7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及被告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丁
○○及被告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參拾柒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及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肆
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及乙○○如以新臺幣貳拾
壹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及連帶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意以
本院為因消費借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借據
第9條約定甚明,台北銀行既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且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自由原告承受前開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7年至90年之就學期間與台
北銀行訂立「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向原
告申請貸款7筆,共新臺幣(下同)359,238元,其中第1筆
借款邀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第2筆借款邀同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第3筆至第7筆借款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被告丁○○完成學業(即高中、高職
、專校、大學或研究所各階段)後1年起開始攤還本息,第1
至第3筆借款以每6個月為1期分2期攤還,第4至7筆借款於1
年內分12期攤還,利息於第1筆借款按年息百分之7.525計
算,第2、3筆借款按年息百分之8.1計算,第4至第7筆借款
利息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機動計算
,並如有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照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丁○○於90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1
年7月1日起依上開約定攤還本息,惟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
金290,913元,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
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台北
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及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請求被
告被告丁○○及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請求被
告丁○○及被告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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