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亞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號二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勞小字第24號給付佣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
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查被告
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業台北市政府於95年4月28日函
令廢止公司登記,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依公
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但被告公司章程無
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被
告公司之代表人,先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間聘請原告任人身保險之執行業
務代理人,經協議原告自83年2月起透過被告申報之人身保
險案件,於保險公司撥付佣酬後,被告應依保險公司之佣酬
於扣除行業務所得稅後全數撥入原告所指定銀行存摺戶頭,
合約存續期間原由原告招攬之有效契約保件,被告同意歸屬
原告領取續佣金,原告招攬有效保件可得佣金,自88年12月
至95年10月止續佣金共新台幣82955元,被告並未依約存入
原告指定戶頭,仍存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中,
爰依兩造簽訂合約書批註條款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批
註條款契約書、給付佣金明細表、續期佣金匯入帳戶明細表
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並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游曉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