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519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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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文政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參萬零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9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自87年4月22日發卡起至96年5月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396,61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330,469元及利息
部分為66,145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
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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