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97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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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號2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壹萬捌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乙張,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
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約定,應自每筆消費
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於94
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立可貸通信貸款,金額為100000元,
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攤還本金及利息,共分24
期攤還,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方式計付違約金,另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及經核貸前述借款
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6年4月止,除獲付部分本金,
信用卡部分餘欠本金99228元(含消費款99228元)、手續費
10元、已到期利息6587元、違約金3200元;通信貸款部分餘
欠本金18794元、已到期利息591元,合計128410元及其中本
金118022元(即消費款及通信貸款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
止日翌日(即96年5月25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各1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立可貸通信貸款契約暨約定
條款各1份、消費繳息總查詢及消費明細總表各1份等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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